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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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朱小安、魏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21日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市老城区龙浴湾洗浴广场(以下简称龙浴湾洗浴广场),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定鼎立交桥东南侧。

代表人:丛某,该洗浴广场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荃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安、魏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浴湾洗浴广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0日21时左右,在龙浴湾洗浴广场,被害人王某甲因其子洗浴是否需要买票问题与该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当晚22时左右,王某甲洗浴后,因在该洗浴广场被他人殴打,而怀疑是该洗浴中心穆某某经理指使,遂与穆某某争吵并与该洗浴中心保安人员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乙(系龙浴湾洗浴广场保安)持刀及钢管将王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某,证人孙某某、乔某某、陈某某、王某丙、穆某某、邱某某、吕某某、谢某某、昌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09年2月20日21时左右,在龙浴湾洗浴广场,王某甲因其子洗浴是否需要买票问题与该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当晚22时左右,王某甲洗浴后,因在该洗浴广场被该洗浴广场雇佣多名保安殴打后,而怀疑是该洗浴中心穆某某经理指使,遂与穆某某争吵并与该洗浴中心保安人员厮打。期间,王某乙(系龙浴湾洗浴广场保安)持刀及钢管将王某甲打伤。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王某甲医疗费x.2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77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x.24元。王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提交了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三份(均为复印件)、出院证一份;2、王某甲住院收据和治疗费、放射费、药费等票据10份;3、洛阳市老城区神奇大药房的定额发票7份;4、偃师市X镇汇康秸秆制煤厂出具的王某甲收入证明;5、交通费票据8张;6、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鉴定结论;7鉴定费票据两份。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但主张过高部分不应赔偿。

辩护人认为,王某乙身为保安队长,看到王某甲对其同事孙某某实施伤害而进行的反击是正当防卫,之后伤害王某甲的行为是基于义愤,属于防卫过当。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王某甲过错在先,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王某甲应对其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承担一定的责任,王某乙愿意在其能力范围内,给予王某甲一定赔偿。辩护人就本案刑事部分提交了以下证据:1、辩护人提取的西关派出所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的反映王某乙自首情节的证明;2、王某乙所写检查;3、西关派出所出具王某乙无前科的证明;4、王某乙的诊断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浴湾洗浴广场辩称:王某乙的职责是广场车辆看护,王某乙看到同事受伤气愤,才捅伤王某甲,其对王某甲的伤害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且双方打架的地点不在龙浴湾洗浴广场内,案发地点和起因均超出了龙浴湾洗浴广场的管理范围,故龙浴湾洗浴广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当天龙浴湾洗浴广场为王某甲垫付住院费3000元,并有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预交费收据予以证实,此外,还交给王某甲爱人2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21时左右,在龙浴湾洗浴广场,被害人王某甲因其子洗浴是否需要买票问题与该洗浴中心服务员发生争执。当晚22时左右,王某甲洗浴后,因在龙浴湾洗浴广场东隔壁的新世纪门口被他人殴打,而怀疑是该洗浴中心穆某某经理指使,遂返回龙浴湾洗浴广场门口与穆某某争吵,正在值班的该洗浴广场保安王某乙等人上前制止时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乙持钢管将王某甲打伤,王某甲被按倒在地后,被告人王某乙又持刀伤害王某甲身体。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王某甲被致伤后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自2009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0日)。诊断证明载明王某甲的伤情为:1右尺骨骨折;2右拇长伸肌腱、右胫前肌、趾长伸肌腱断裂;3右臀部多处刀刺伤;4头部右上睑皮肤裂伤、头皮下血肿;5失血性休克;6左鼻骨骨折;7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又载明王某甲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王某甲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x.16元、治疗费、放射费、药费等共计3162.08元、交通费80元。王某甲的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右侧尺骨骨折的后续医疗费需7700元左右。王某甲无固定收入,自2008年6月起在其妹王某辉开办的偃师市X镇汇康秸秆制煤厂打工。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22日,龙浴湾洗浴广场为王某甲预交住院费3000元。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某,证人孙某某、乔某某、陈某某、王某丙、穆某某、邱某某、吕某某、谢某某、昌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王某乙所写检查、既往表现证明、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交的西关派出所2009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名,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与公诉机关出示的抓获证明内容矛盾,不宜作为认定本案刑事部分事实的依据;王某乙的诊断证明主要证实其健康状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亦不宜作为认定本案刑事部分事实的依据。辩护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公诉机关举证相同,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刑事部分事实的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交的三份诊断证明书虽为复印件,但与公诉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结论书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民事部分事实的依据;出院证、住院收据和治疗费、放射费、药费等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鉴定结论及鉴定票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浴湾洗浴广场提交的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3000元住院预交费收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民事部分事实的依据。但王某甲提交的洛阳市老城区神奇大药房的7份定额发票,非医疗机构出具,也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外购药证明,本身不能证实所购药品与王某甲因本案所受伤害接受治疗之间具有关联性,故不宜作为认定王某甲因本案所受经济损失的依据;王某甲无固定收入,其提交的偃师市X镇汇康秸秆制煤厂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其近三年的收入,故不宜作为认定王某甲误工费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身为龙浴湾洗浴广场的保安,制止被害人王某甲与其经理发生争吵过程中,不能妥善处理纠纷,与王某甲发生撕打,期间持刀及钢管故意伤害王某甲身体,致王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是基于义愤伤害他人、系初犯,建议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勇军等人为制止被害人王某甲与其经理的争吵,双方发生撕打,系互殴,王某甲被按倒在地,失去侵害能力时,王某乙继续伤害王某甲身体,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而非基于防卫的认识和目的,故其辩护人关于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故意致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是在值班期间,在其工作场所内,去制止王某甲与其经理穆某舞之间的争吵,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龙浴湾洗浴广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浴湾洗浴广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人王某乙追偿。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王某乙应赔偿王某甲住院费x.16元、治疗费、放射费、药费等共计31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8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医疗费7700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本案王某甲因伤误工、需人陪护的客观情况,被告人王某乙还应酌情赔偿王某甲误工费8323.33元、护理费5178元,以上各项共计x.57元。龙浴湾洗浴广场为王某甲交纳的3000元住院费,应从上述金额中扣除,故被告人王某乙应再支付王某甲赔偿款x.57元,龙浴湾洗浴广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甲诉求中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故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甲过错在先,应减轻王某乙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龙浴湾洗浴广场主张交付给王某甲妻子2200元,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该洗浴广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但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未赔偿。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民事未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3月27日起算至2010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5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市老城区龙浴湾洗浴广场已支付3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应再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x.57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市老城区龙浴湾洗浴广场对上述第二条确定的被告人王某乙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李宣

人民陪审员员常锐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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