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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宋某某、乔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净之父。

诉讼代理人赵韦康,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自诉人王某甲以被告人王某乙、宋某某、乔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2010年6月22日,本院以(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自诉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王某乙、宋某某、乔某的起诉,宣判

后,自诉人王某甲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赵韦康、被告人王某乙、宋某某、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宋某某、乔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一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8日以长检刑诉(2009)X号、长检刑诉(2009)X号、长检刑诉(2009)X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乙、宋某某、乔某不起诉。在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乙、宋某某、乔某做出不起诉决定后,自诉人王某甲以被告人王某乙、宋某某、乔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在审理期间,自诉人王某甲未能提供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宋某某、乔某犯罪的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王某乙、宋某某、乔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程国伟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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