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1977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7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6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百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个月十五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1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个月。200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二十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二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经2005年6月、2007年8月两次减刑,各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至2012年4月10日止;2008年5月,其被暂予保外就医,经2008年10月、2009年9月两次延长保外就医期限至2010年10月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6日11时许,购毒人员张某某与被告人杜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约定在本市X路X路处进行交易,当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X路X号门口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计0.33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许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缴获毒品、赃款的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杜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杜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十六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二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二十五天,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毒品及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