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市青羊建委城镇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三台兴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经理。
上诉人成某市青羊建委城镇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公司)为与四川三台兴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三台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青羊公司于1999年7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羊公司在给本院的书面撤诉申请中表示愿与三台公司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并明确如不能达成某议即执行一审判决,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青羊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青羊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辛正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