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银联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时代广场东座X楼X室。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刘某甲之儿子。
上诉人广东粤银联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符合有关拆迁管理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已按约将原址房屋交由被告拆除,但被告自1997年9月10日将回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至今未会同原告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回迁房的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90天内为其办理回迁房的房地产权证手续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巫金就是被告在拆迁原告房屋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其以被告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也未能就其与巫金就何时已解除委托关系提供证据。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巫金就收取原告房款的行为,从收款收据的编号反映,与被告认可的收款收据的编号属同一时期的收据,故可合理相信被告已收取了原告该部分房款。作为被拆迁人的原告,巫金就是被告与其发生房屋拆迁补偿的经办人,故有理由相信巫金就收取房款是代被告而为。且在诉讼中,双方均对原告其余未付的50%房款以被告应补偿给原告的款项抵扣,亦足以表明,原告已被告支付了其余50%的房款。故可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于2003年12月30日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会同原告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用作拆除原告原址房屋的产权调换(补偿)的广州市海珠区X路X巷X号原地段新建楼第四层北面房屋的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负责。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广东粤银联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996年4月10日(略)元的收款收据和1996年10月1日(略)元的收款收据认定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这部分房款是不正确的,首先,该收据的收款人栏仅有“巫金就”的签名,没有上诉人的盖章,对上诉人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其次,该地块的拆迁是上诉人委托给拆迁单位拆迁的,巫金就只是该拆迁单位的一名员工,上诉人没有授权其单独收取房款,因此巫金就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2、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违反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手续费用应当由谁承担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第8条约定,所需的登记费用由上诉人负责。登记费用只是办理房地产证手续费用中很小部分,还包括契税等费用,原审判决所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是与约定不符的。3、被上诉人未付清房款无权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上诉人经市房地产管理局以(94)房拆字许(266)《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除产权人为被上诉人所有的海珠区X路X巷X号房屋(建筑面积108.64平方米,其中违章建筑面积50.62平方米),上诉人将自有的座落在海珠区X路草芳横原地段新建楼第四层北面的建筑面积108.64平方米的房屋用作拆除被上诉人原址房屋的产权调换(补偿);经核定,被上诉人原址房屋建筑面积58.02平方米,而上诉人调换给被上诉人的房屋为108.64平方米,两者相比,相差了50.62平方米,被上诉人根据有关规定以每平方米1800元标准计算,付给上诉人(略)元,并于1995年10月1日前付清50%;被上诉人应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0天内,将上述房屋交由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应在1997年7月1日将自有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依照本协议将自有房屋移交给被上诉人时,上诉人应提供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被上诉人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所需费用由上诉人负责;原告增大的面积50.62平方米是原告原违章部分,被告根据原告的居住实际情况,同意以每平方米1800元售给原告,共款(略)元;被告补偿原告原房屋装修费(略).8元;等。巫金就作为上诉人的受委托人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经房管部门鉴证。同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订明上诉人同意作价补偿被上诉人余地面积6.52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900元计算,共款5875.02元。1996年1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订明上诉人在补偿安置回迁面积上,有7.6296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可分割,共(略)元,另购面积纳入补偿面积内,计入产权面积;等。巫金就也在协议的上诉人方栏签名。之后,被上诉人依约迁出原址房屋,上诉人于1997年9月10日将上述回迁房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已付清房屋面积相差款,向法院提供了1995年10月13日支付(略)元、1996年1月10日支付(略)元、1996年4月10日支付(略)元、1996年10月1日支付(略)元的收款收据,其中1995年10月13日和1996年1月10日的收款收据有上诉人的盖章,另外两张收款收据的收款人为巫金就,没有上诉人的盖章。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1997年7月1日将自有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并会同被上诉人向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及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证手续。上诉人在1997年9月10日交付房屋后,至今未履行办证义务,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应该为被上诉人及时办理产权证。上诉人提出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房款,无权要求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付清房款作为办理产权证的前提条件,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调处。至于原审判决办理房地产证手续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是否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问题。办理房产证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证手续费用由上诉人负责。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东粤银联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杨伟雄
代理审判员黄晓清
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