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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与被告卢某、某工贸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女,195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卢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洪某为与被告卢某、某工贸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f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同年4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卢某、被告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起诉称:2010年11月28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卢某驾驶被告某工贸公司所有的浙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71省道与钱湖大道交叉路口时,在右转过程中与原告洪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浙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经住院治疗33天,被告卢某仅支付了1500元医疗费;现经鉴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卢某和某工贸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x元-已付的1500元)、住院期间护某3300元(10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误工费x元(2808元/月×3.8个月)、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停车拖车费330元、物品损失300元(车损70元、衣物230元)、鉴某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二、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答辩称:自己系借用某工贸公司车辆,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如果保险公司认赔,自己就某意赔偿。

被告某工贸公司答辩称:被告卢某系向自己公司借用车辆,己方是合法登记的车辆,借用人卢某也是有合法驾驶证的驾驶员,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己方是浙XXX号汽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亦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

2.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六份及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x元的事实。

3.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出具的陪护某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使用陪护某员一名的事实。

4.宁波崇新司法鉴某所作出的鉴某意见书及鉴某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某期限为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一个月,以及为鉴某支出的鉴某费1500元的事实。

5.宁波市被征地人员申请就某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

6.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出具的请假证明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约3.8个月的事实。

7.停车费和拖车费证明、修理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300元、拖车费30元及修理费70元的事实。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经质证后,其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1和证2,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护某。本院认为:该证真实性并无瑕疵,本院予以采纳认定。

对证4,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以此作为城镇标准的赔偿依据尚不充分。本院认为:该证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征地农民,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6,三被告认为:该证明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连续休息的时间为2个月,而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能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证真实性无瑕疵,显示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为两个半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7,三被告认为:停车费和拖车费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修理费没有经过估损,故对该两证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故认定迟至2011年1月12日作出的事实,停车费300元亦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拖车费、修理费金额较小,虽未经估价,本院亦依情理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1月28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卢某驾驶浙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71省道与钱湖大道交叉路口时,在右转过程中与原告洪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某工贸公司系浙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的车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浙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致右额叶脑挫裂伤、软组织挫伤、左第4、5肋骨骨折,经住院治疗33天,经四次门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x元。现经鉴某,原告颅脑外伤后遗留头痛、头晕等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护某,营养期限宜为一个月。为做上述鉴某,原告花去鉴某费1500元。原告并因事故支出停车费300元、拖车费3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70元。被告卢某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有权请求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x元、鉴某费1500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3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70元,本院上述已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990元(30元/天×33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某,标准过高,本院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认定3045.90元(92.3元/天×3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实际确会产生,本院根据原告就某、鉴某等情况酌情认定12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仍有工作和收入,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损失共计为x.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造成的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上述原告的损失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财物损失400元,共计x.9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及责任限额的部分计x元,应由被告卢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500元,尚需赔偿x元。对于被告某工贸公司,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洪某损失x.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卢某赔偿原告洪某损失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诉讼费2515元,由原告洪某负担289元,由被告卢某负担4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俞f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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