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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圣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杜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圣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牛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贡某,男,陕西信远建设法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住XXX。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陕西圣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杜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圣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云、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贡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6月,被告杜某购买了陕x号车辆,以原告名义进行了登记。后其多次要求被告杜某将车辆过户至杜某下,被告黄某多次向原告承诺,保证尽快履行过户手续,均未实现,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该车辆过户给被告杜某,被告黄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本人原确系原告公司员工,负责办理车辆过户业务。被告杜某在实际经营一年多后,准备卖车,其按原告规定要求被告杜某卖车同时办理过户,后亦对被告杜某办理过户手续多次进行了督促,但被告杜某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其无奈写下了保证。因其无权强制,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杜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6日,被告杜某以原告的名义从陕西富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价格25.8万元,车牌号为陕x,原告给该车办理车检、保险等相关手续后被告杜某自己经营。2008年3月3日,被告杜某携带车辆的购车发票和车辆购置税发票等相关手续到原告单位,表示要将车辆卖给陕西省安康市的王明成(音)。原告同意,但要求被告杜某办理车辆过户。被告与买主王明成(音)正在协商时,王明成(音)拿走了车辆的相关手续并以试车的名义将车开出原告单位,再没有回来,致使车辆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自2008年至今,该车辆再未进行年检和购买保险。同时查明,被告黄某原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2009年以请病假理由长期不在原告单位工作。庭审中,原告以该车卖出后又多次倒卖,从未有车辆实际控制人来办理过保险、车检,按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坚持要求过户在被告杜某名下,且其单位有过户在个人名下的车辆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请求。被告黄某认为其为原告工作人员,有督促被告杜某办理过户的义务,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同意被告杜某将杜某购运营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进行管理,互惠互利,属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杜某提出转卖车辆,原告愿意协助被告杜某将该车过户给新购买人,但被告杜某与购买人协商时,未办理车辆过户,就将车辆发票等手续给了购买人,购买人开走车辆后一直不归,导致原告多年对车辆无法管理和控制,责任在被告杜某,因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杜某。原告要求将车辆过户给被告杜某之诉某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某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给被告杜某卖车提供过户的帮助,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保证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在原告陕西圣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过户至其名下。原告陕西圣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协助被告杜某办理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陕西圣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林娜

代理审判员赵冰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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