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某包装厂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虞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某汽车销售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任某与被告虞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f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残疾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虞某、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起诉称:2010年5月27日下午,原告任某驾驶浙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使至下应北路X号东风雪铁龙4S店门口处时,与被告虞某驾驶的浙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虞某对上述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是浙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某保险公司是该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5.5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7.90元、车辆损失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x.4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虞某和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请求增加赔偿重新鉴定支出的检查费95.5元,并以统计数据变化为由要求将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数额变更为x元,共计请求赔偿x.90元。
被告虞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某定等事实没有异议;自己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愿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某定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虞某系某汽车销售公司员工,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公司愿依法承担责任。本起事故主要因原告过错造成,被告虞某系承担次责,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某定等事实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不合理,要求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虞某负事故次责、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系浙XXX号汽车的车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浙XXX号汽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等情况。
2.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收据二十三份,合计金额1395.5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治伤共花费医疗费1395.50元的事实。
3.宁波天童某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先行委托鉴定残疾等级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560元的事实。
4.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宁波市李某利医院医疗费收据两份(金额计95.5元),用以证明因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原宁波天童某法鉴定所作出的结论一致,为:原告左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受伤后护理时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误工期限宜为160天;另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检查费95.5元等事实。
5.工资减少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医院出具的请假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每月1980元,误工时间要求按鉴定意见的160天计算。
6.购买拐杖的收款收据、购买护膝的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而购买拐杖支出100元、购买护膝支出27.90元的事实。
7.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8.摩托车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而造成摩托车车损350元的事实。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虞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陈述的虞某系在行使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亦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2,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经核算为1221.15元,同意承担该部分医疗费。被告虞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根据上述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的损失为1395.50元及医保范围核算的医疗费为1221.15元均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3和证4,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均愿承担,但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另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限宜为120天,护理期限宜为60天,亦无需另行增加营养。被告虞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两份鉴定结论意见一致,均可予以采纳,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其票据亦无瑕疵,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均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5,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被告每月误工损失为1980元无异议,但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宜为120天。被告虞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本项证据中医嘱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远超过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原告请求按照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和误工时间均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6,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因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配置附助器具的证明,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虞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购买拐杖的收据真实性存在瑕疵,且并无医嘱建议原告配置上述辅助器具和用品,故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7和证8,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陈述及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5月27日下午,原告任某驾驶浙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使至下应北路X号东风雪铁龙4S店门口处时,与被告虞某驾驶的浙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虞某对上述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是浙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虞某系某汽车销售公司雇员,本起事故系被告虞某执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被告某保险公司是浙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某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左膝、小腿外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因治伤花去医疗费1395.50元,其中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为1221.15元。经鉴定,原告治疗后左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护理时限宜为三个月,营养期限宜为二个月,误工期限宜为160天。因鉴定伤残等级,原告花去鉴定费1560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花去检查费95.5元。原告系城镇居民,除身体受伤外,并因本次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花去修理费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有权请求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395.50元,本院均予认定,其中医保范围内1221.15元属于交强险责任某围,余额174.35元依法应由事故双方按过错承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按照上年度(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按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和误工时间计算认定为x元(1980元/月×160天÷30)。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按一般营养需要认定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56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不属交强险责任某围,依法应由事故双方按过错承担;原告请求的重新鉴定支出的检查费95.5元,应由申请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修理费损失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造成的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过错责任某以赔偿。上述认定的原告损失中,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1221.15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350元以及重新鉴定支出的检查费95.5元,合计x.65元,均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属交强险责任某围的医疗费174.35元和鉴定费1560元,合计1734.35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被告虞某应承担30%计520元,因被告虞某系在行使职务期间造成原告受伤,其赔偿责任某由其雇主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损失x.65元;
二、限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损失520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任某负担82元,由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负担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99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俞f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