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高某,女,45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红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李某甲,男,19岁;李某甲,女,5岁)。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纠纷,一发生纠纷,被告家中兄弟姐妹便登门质问原告,有时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遂外出打工,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丝毫改变,并且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和睦,且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建立起了夫妻感情,1992年生育一子李某甲;2006年生育一女李某甲。近一、两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吵架、打架,夫妻关系产生一些裂痕。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4月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经本院(2010)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李某甲称自己在外打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高某当庭予以反对,称夫妻关系较好,并经常找原告李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查明,婚生女李某甲一直与被告高某生活。现由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及经审理质证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载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于2010年4月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6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红志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