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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代审判员周景喜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坤、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被告转接我的汽车修理部,当时协议的转让费为x元,2010年元月3日前被告给付部分款后还下余x元,并于2010年元月3日被告为我出具x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3至4月付清。经催要,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偿还x元,现还下余x元,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都是事实,但我现在生意不好,没有现金偿还他。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转接原告的汽车修理部,双方协商转让费为x元,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后,下余x元,2010年元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0年3至4月偿还。2010年7月21日被告已偿还x元,现下欠x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将其汽车修理部以x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履行给付原告价款的义务。被告现下欠原告x元未付,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转让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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