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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1990年到被告合并前单位原XX分厂(以下简称XX分厂)工作。1994年,因原XX分厂效益不好,XX分厂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原告在家待岗期间,原XX分厂曾为其发放几个月的生活费(每月60元)。1995年原XX分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一直在家休息至2002年5月,期间,原告未给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给原告支付报酬。2002年5月24日,被告单位改制前身洛阳市工具工业公司下发文件《关于辞退张XX等11名同志的决定》(洛工司政{2002}X号),将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员工予以辞退,同日,被告又向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递交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洛阳市职工中(终)断养老保险关系申请表》。另查明,2005年3月,洛阳市工具工业公司改制为被告XX公司。原XX分厂从1995年元月开始至2001年6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原虽属于被告前身XX分厂正式职工,但1995年被告前身XX分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已于2002年5月24日以文件形式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1995年被告不再给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后至今的十几年里,原告一直未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更未申请劳动仲裁,即便自2002年5月24日被告以文件形式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至今,时间也长达几年,早已超过了劳动仲裁关于时效的规定。同时,自1995年至今,原告既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亦未接受被告单位的约束管理,而被告亦未给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既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所有诉求,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宣判后,孙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从1986年到被上诉人合并前单位原洛阳市工业工具公司下属XX分厂(以下简称XX分厂)上班。1994年,因XX分厂效益不好,经职工大会通过让一部分人回家待岗。上诉人待岗期间,XX分厂给上诉人发放了几个月的生活费(每月60元),上诉人与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1995年XX分厂实行全员合同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被上诉人,其明知上诉人待岗却不通知。此外,原审法院依照洛阳市工具工业公司的辞退决定,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终止,不符合事实,因为2002年6月3日被上诉人还通知上诉人到单位处理相关事宜,次日,还给上诉人出具介绍信办理准生证。上述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没有终止。2、原审判决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不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且,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提供过劳动,双方也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原洛阳市工具工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因上诉人未与工具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在1995年以后就不存在了。2002年5月24日,工具公司以开会的方式向上诉人通知了辞退的决定,并告知其办理相关手续,同日,还向市劳动部门提交了《洛阳市职工中(终)断养老保险关系申报表》,这些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至于上诉人所诉的人事科的通知和介绍信,均与上诉人是否提供劳动无关,不能成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2、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十几年,上诉人的诉求应予驳回,上诉人早在1995年即与原工具公司无劳动关系,上诉人在那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多年来,上诉人与工具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前身XX分厂的正式职工。2002年5月24日被上诉人以文件的形式,终止了与孙XX的劳动合同。同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又向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递交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洛阳市职工中(终)断养老保险关系申请表》,在此后的数年间,上诉人未对终止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在上述期间具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从而导致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关于未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在上述期间,上诉人没有接受过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亦未从事过被上诉人为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吴敏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耀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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