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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胡同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伏某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雅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修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4月,被告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郑晓柯借款x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2005年4月30日,被告给郑晓柯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郑晓柯x元借款。2007年8月30日,郑晓柯将x元借款及所产生利息转让给原告,郑晓柯与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郑晓柯将对被告的x元债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同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债权转让通知,并由郑晓柯于2007年9月3日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已告知被告将x元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转让给了原告。现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但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自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及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每月按4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莱雅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0日,被告莱雅公司向郑晓珂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郑晓珂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系付借款”。2007年8月30日,郑晓柯(甲方)与原告王某某(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对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的叁拾万元债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转让给乙方。上述叁拾万元债权及利息冲抵甲方2006年10月欠乙方的货款。现原、被告因上述款项未予支付,引起争诉。

另查明,2007年9月3日,郑晓柯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寄给了莱雅公司法定代表人伏某某。

还查明,郑晓柯与郑晓珂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郑晓柯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郑晓柯将对被告的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郑晓柯于2007年9月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莱雅公司法定代表人伏某某,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400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债权转让协议中未对利息的标准作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x元及自2007年9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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