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武冈市人,住(略)。
被执行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被执行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城步苗族自治县公证处2007年12月17日(2007)城证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0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朱某、彭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0年3月15日前偿清所欠申请执行人刘某借款本息,但被执行人朱某、彭某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某在本县X区X路旁边开办了从事纸浆业个体经营的桂发竹制品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朱某所有的位于本县X区X路旁的桂发竹制品厂的全部生产经营设备(包括房屋、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
二、被执行人朱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朱某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1年。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立芳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