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11日。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裴某(又名裴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4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用钱,原告分别于2003年10月和2004年9月两次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和3000元共计8000元整。2009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推脱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8000元整,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裴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经宋春阳介绍与被告裴某相识,三人遂形成朋友关系。之后,被告裴某两次向原告借钱使用,并分别于2003年10月26日和2004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借马某某现金伍仟元整裴某2003.10.26”.“欠条今欠马某某叁仟圆整裴某2004.9.25”。后在原告向被告追要上述两笔借款时,被告以无钱为由理由拖延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2003.10.26和2004.9.2跚教帕罢ぜ酥稳核舸毖サね髦让さ葜诰]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下欠原告马某某借款8000元整,由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为凭,该借条系书证,为不变证据,且证人宋春阳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书写欠条的事实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的事实均当庭进行了证实。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限期向原告清偿借款8000元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存在有利率的约定,且欠条也未载明利率及明确的还款期限,因此,参照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只能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裴某支付原告马某某欠款8000元整,并自2010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蒋娜
审判员陈东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妍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