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又名韩某满,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又名许某明,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韩某某、许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31日,由被告韩某某担保,被告许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10万元,用于南召县金沙实业公司建厂,年利润按约定合同分利,本金半年付清”借据。后被告韩某某在借据下方又加注了每年按9万元固定回报,并且连续5年,如合同解除固定回报同时无效。庭审中,被告许某某对韩某某加注的内容予以否认。之后,原告将1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韩某某,此借款用于二被告与他人经营的白土岗矿生产。半年过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10万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某某作为10万元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据上的约定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韩某某作为1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和直接使用人也有责任偿还10万元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明确,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借据下方注明的“每年9万元回报”,因不是借款人所写,事后又不认可,此约定对借款人许某某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请求从2004年6月1日起按月息7.5分支付至执行完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的10万元不是借款是股金,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追要借款,属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许某某、韩某某负担2300元。
宣判后,韩某某、许某某不服,上诉称:1、本案系合股纠纷,而非借款纠纷,上诉人韩某某与他人签订有联营协议,被上诉人10万元随在了上诉人的名下,成为了上诉人的暗股东。2、本案与许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所投10万元随在了韩某某名下,10万元也是直接给的韩某某。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李某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还款,提供有借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合股纠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万元借据是许某某出具,上诉人主张10万元借款与许某某无关,理由不能成立。2005年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一起去南召县要款,原审调解中上诉人也同意分期分批还清,原审认定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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