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营销服务部职工。
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宇运输公司)诉某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李某鸿,被告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30日1时20分左右,司机陈新勇驾驶我公司的冀x、冀x挂车辆行至南乐县X镇X路口东150米处,前面发现有行人急向右打方向急刹车,撞到路边大树上,造成车上货物前移,车头损坏,陈新勇和车上人员刘美良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陈新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此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该损失。
被告代理人当庭辩称,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单及批单,本次事故因急刹车造成车辆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拒赔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某主张成立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单及条款,证明保险关系成立。证据二,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拒赔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估损金额为x元,拒赔的事实和理由。证据四,永年县宏山汽车修理厂对原告车辆维修的明细表及该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项目及金额。证据五,原告的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用x元。证据六,原告的车辆施救费发票,证明支付施救费4000元。
被告代理人当庭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点,保险条款有约定不应赔偿,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成因有异议,未查明基本情况、真实情况。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实际修车并不是在宏山汽车修理厂,证据六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施救的是南乐县施救车辆,对证据五的有异议,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
被告代理人当庭出示事故现场照片(25张)及保险合同条款。
原告代理人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事故现场照片无异议。保险合同条款无法证明其关联性,不是本案所涉及条款,同时,该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并未说明。
综合分析原、被告诉某意见,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代理人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四,能客观反映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代理人虽不予认可,但不能出示有效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五、六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反映原告的损失情况及为减少保险标的而支付的费用。被告代理人当庭出示证据的事故现场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理人出示的保险合同条款,虽然原告代理人否认其关联性,但格式化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必备要件,也是重点特征,且与原告出示的保险单背面所载条款一致,其相关内容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8月23日,原告将公司所有的冀x、冀x挂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冀x的保险单号为(略),包括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冀x挂的保险单号为(略),包括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均涵盖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费,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2011年3月30日1时20分,原告的驾驶员陈新勇驾驶该车行至南乐县X镇X路口东150米处,因前面发现有行人,急向右打方向急刹车,撞倒路边大树上,造成拖车上货物前移,而主车损坏、陈新勇及乘座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派员勘险了现场,原告也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勘验现场、拍摄照片。原告的车辆拖回永年县维修,原告支付吊、拖、施救费4000元。原告的车辆在永年县宏山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其中主车损失价值x元,拖车损失价值5060元,原告支付相关维修费用x元。
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出具拒赔通知书,其理由为“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依法履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冀x、冀x挂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主车和挂车是分开的二个保险标的,双方分别就主车和挂车签订了保险合同,且公安管理部门也分别对主车、挂车进行了登记、注某、上牌发证管理。原告的主车损失为x元是因挂车货物所致,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该损失也未超过承保的责任限额,被告应支付相应保险金x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的挂车损失5060元是因本车货物所致,参照保险合同条款,应属于责任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x元+4000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