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穿青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5月1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某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5月1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某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某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5月1日,被告人安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在六盘水火车站停留的x次货物列车上盗窃锌锭25块,共1250斤,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根据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安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数额巨大,且为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安某某、周某某系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安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均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人安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经邀约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六盘水火车站货场从停留的x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内盗窃锌锭25块(每块25公斤),共625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随后,三人将锌锭运至鹏鑫废品收购店,因收购店老板拒收,三人正准备将锌锭转移时被公安某员当场抓获,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失主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六盘水车站的报案材料,证实货物被盗的时间、地某和品名;
2.货运记录及事故查复书,证实x号车被盗锌锭的数量;
3.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三被告人的时间、地某等情况;
4.贵州中建锌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盗锌锭的重量;
5.涉案物品估价委托书,证实公安某关将被盗锌锭委托水城县物价局估价鉴定;
6.价格鉴证资格证,证实该案的价格鉴定人员对涉案物品具有鉴定资格;
7.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水价认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锌锭18元/公斤;
8.列车编组顺序表,证实了被盗列车的编组情况;
9.贵阳铁路公安某的提取物品清单,证实从鹏鑫废品收购店提取锌锭25块以及从张某某处提取作案工具;
10.发还收条及证明,证实公安某关已将被盗锌锭全部发还贵州中建锌业有限公司;
11.贵阳铁路公安某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2.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周某某曾被判刑的事实;
13.贵州省太平监狱的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安某某、周某某的刑满释放时间;
14.身份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鹏鑫废品收购店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其拒收三被告人的锌锭,三人准备转移赃物时被当场抓获;
16.本案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17.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三被告人辨认无误。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紧密关联,且相互印证,三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价值人民币x元,均系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安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安某某、周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全部追回未受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安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判处的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断线钳、钢锯架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吉玲
审判员管仁厚
审判员赖佳鹃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