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生于l940年1月,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又名陈X,男,生于l980年12月,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生于l977年5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传瑞,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某、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系堂姐弟关系,二被告之间系母子关系。原告娘家与被告陈某甲相邻,双方因宅基、出路曾多次发生纠纷,后双方达成协议:在原告之父陈某全建房之后将左(陈某甲)右(陈某年)两房之间通道扒开,暂时作为三家出路,……。2010年8月18日下午,原告与其父因建房将被告陈某甲宅基上的障碍物拆除,遭到被告陈某甲、孙某、王倩的阻拦,双方发生撕打,致使原告陈某乙受伤。原告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共花去医药费3367.81元。该纠纷发生后,经夏集乡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王倩的起诉,该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调解未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因宅基、出路发生矛盾,在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双方发生撕打,造成原告伤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擅自拆除被告陈某甲宅基上的障碍,引起双方撕打,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为:医药费3367.81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l80元,共计5167.81元。三被告应赔偿70%,即3617.5元。原审法院判决:二被告陈某甲、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617.5元,二被告对上列赔偿款额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l00元,由原告承担30元,三被告承担70元。
上诉人孙某、陈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根本未打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乙受伤的事实不存在,其住院病历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假造而来;被上诉人证人的证言系伪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因相关证人不敢出庭作证,上诉人提出应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接受不当。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被上诉人遭受上诉人人身侵害致伤的事实清楚,原判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宅基出路问题引发纠纷,后被上诉人由“120”救护车送往医院,对此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撕打的情况,另提供住院病历,证实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虚假,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证人作证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非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原审法院未接受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的事实应当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尤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