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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集团)及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家泰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女,1954年11月出生,汉族,株洲市石峰区金源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佳(原告亲友),女,1986年8月出生,汉族,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洁,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宾某甲,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小玲,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家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宾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集团)及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家泰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运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佳、杨洁,被告芙蓉集团委托代理人宾某甲、胡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7年4月26日,原告与芙蓉集团云峰阁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09年12月28日,被告拖欠租金x.79元,并有2700套扣件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洗油费、校直费、螺杆螺帽赔偿费共计x.29元;2、两被告支付滞纳金x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3‰计算);3、解除合同,两被告赔偿x元(扣件2700套的价值);4、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关系。

2、发货单28份,拟证明原告发出器材的情况。

3、收货单16份,拟证明原告收回器材的情况。

4、被告方经办人易祖元身份证复印件及易祖元出具的欠条各一份,拟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芙蓉集团辩称:芙蓉集团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项目部的印章是伪造的,实际施工人是家泰公司。芙蓉集团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债权己过诉讼时效期间。租赁合同无效,不应计算违约金(滞纳金)。

被告芙蓉集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株洲市建工局(2002)X号文件,拟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

2、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家泰建安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宾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家泰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

3、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2将云峰阁工程发包给了陈伏良、易祖元;

4、内部经营管理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之间约定的经营管理模式;

5、建安发票16份、支票存根9份,拟证明家泰公司直接收取了云峰阁工程的工程款,后又支付给了陈伏良、易祖元;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家泰公司是云峰阁工程的实际承建方。

被告家泰公司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芙蓉集团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一、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租赁合同无效;二、28份发货单上有部分不是易祖元的签名;三、部分收货单没有易祖元的签名;四、欠条上陈伏良、周小明的签名不真实。原告对被告芙蓉集团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理由是:一、被告家泰公司放弃质证权;二、易祖元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并部分履行该合同,项目部印章的真伪不影响合同效力;三、欠条与收、发货单大体相互印证,易祖元签署欠条应视为对他人签名的收、发货行为的追认。四、原告没有提供全部收货单,但自认收货数量。被告对收货数量有异议,又没有举证证明,应认定原告自认的数量。

对被告芙蓉集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9日,被告芙蓉集团与被告家泰公司签订内部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家泰公司以芙蓉集团的名义和资质承揽工程业务,家泰公司作为芙蓉集团的“二级法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云峰阁小区经济适用房1、2、X号楼工程系被告芙蓉集团与株洲市金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芙蓉集团承建。而实际上由家泰公司任命项目经理、直接株洲市金昌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建安发票、直接从株洲市金昌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的项目。

2007年4月5日,家泰公司与陈伏良、易祖元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家泰公司将云峰阁小区经济适用房1、2、X号楼工程的全部工程量,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陈伏良、易祖元施工。

2007年4月26日,易祖元以芙蓉集团云峰阁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项目部租赁原告的架管和扣件,架管租金每月每吨85.5元,扣件租金每月每套0.2元。每30天付一次租金,逾期按日3‰计算滞纳金。同时约定弯管校直费每米0.1元,扣件洗油费每套0.l元,丢失器材按成本价的100%赔偿,丢失螺栓按每套0.5元赔偿。

2009年12月28日止,项目部共欠租金x.79元,校直费189元,洗油费2733元,螺栓赔偿费942.5元,扣件赔偿费x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租金的承担主体问题。被告芙蓉集团与被告家泰公司签订内部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家泰公司以芙蓉集团的名义和资质承揽工程业务,家泰公司作为芙蓉集团的“二级法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实际上由家泰公司任命项目经理、直接开具建安发票、直接收取工程款,而且家泰公司是企业法人。因此,被告家泰公司是实际承建人。家泰公司将工程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易祖元等人施工。易祖元为施工而租赁架管和扣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家泰公司承担。芙蓉集团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使用本企业的资质承揽建筑业务不妥。但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不属民事诉讼范畴。如发生建筑质量纠纷,芙蓉集团应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但在本案中,作为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应是家泰公司而不是芙蓉集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租金的承担主体是家泰公司而不是芙蓉集团。其次、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每天3‰计算,被告芙蓉集团提出不应计算违约金,可视为其主张违约金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为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对租金以外的其他款项,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该部分款项不应计算违约金。再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支持被告芙蓉集团的观点。理由是:一、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承租人没有返回全部租赁物,出租人主张继续计算租金到2009年12月28日止,应视为双方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承担债务的家泰公司没有提出时效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家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家泰建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汪某某租金x.79元,截止2009年12月28日的违约金(滞纳金)9140元,并以x.79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29日到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滞纳金);

二、解除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家泰建安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

三、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家泰建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汪某某校直费189元,洗油费2733元,螺栓赔偿费942.5元,扣件赔偿费x元。合计x.5元;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5元,减半收取1217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337元由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家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周运生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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