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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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云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该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某诉称:我的豫x运输车于2008年5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最高保额x元;第三人责任险,最高保额为x元。保期一年。2009年3月6日,该车在赶往封丘的运输途中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芦永利、王玉凤二人死亡,原告和受害人车辆损坏。事后,原告与受害者家属在许昌市鄢陵县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了受害方各种损失35万元。我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后,将材料申报到被告处,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赔,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x元,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费用x元,施救费65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当庭辩称:1、由于原告私自将理赔材料从省公司撤走,造成理赔程序无法进行,责任在原告;2、原告主张的赔付数额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没有对原告理赔的责任在谁;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就第一个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其按规定向被告进行了索赔,并提交了规定的申请资料;2、2010年1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新人保财险车赔请【2010】X号文件:《关于封丘县支公司承保的云某豫x号车碰撞事故案件的请示》,以此证明被告受理后,消极作为不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被告认为此系被告公司内部文件,与原告无关,而且反证了被告在积极理赔。

就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就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鄢陵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共2页);3、原告的出险车辆行车证和驾驶司机驾驶证(共2页);3、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芦xx、王xx的死亡鉴定书(共4页);4、受害人家庭调查情况(共20页);5、鄢陵县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经书(共4页);6、原告支付的施救及机动车维修费用(共7页)。7、河南省高级法院内部明电;8、鄢陵法院的民事调解书;9、受害人家属收到的赔款条(共3页)。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数额的事实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8调解书只是确定了给付受害人赔偿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该笔赔款已支付到;认为证据5末页上面签名为“卢小班”,与调解书代理人“芦小班”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6中原告的施救费发票中显示的日期与事故发生日的日期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9当中收款“卢小班”与调解书中原告的代理人“芦小班”不能确定为同一人,该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就第二争议焦点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就被告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对原告证据2的异议,本院认为,该文件请示内容显示“经查勘认定属于保险责任,一切手续翔实完备。”,“经理赔中心研究,报主管总经理审核,拟赔付,1、车损险:x.25元,2、三者险:x.48元,3、不计免赔:x.61元。合计人民币:壹拾玖万零柒拾肆元叁角肆分整。”等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原告的第9份证据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三张收条,其中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云某给付培偿费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x.00)本收条之前已收到云某赔付款贰万元正(x.00),合计收到培付款叁拾伍万元正。收款人卢小班。09年6月1日。”后面有:“款已交付鄢陵法院民一庭葛志芳2010年7月12”,并加盖有鄢陵县人民法院民一庭签章。至于调解书上代理人“芦小班”和该收条上的收款人“卢小班”(手书)不一致,此系同音异字的差异,在日常生活中的此类现象并不鲜见,且该证据显示的赔款人、赔款数额、赔款时间以及相关法院均与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调解书相印证,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除前述理由外,且该证据5的证明效力不受末页有无个人签名、何人签名的影响。对被告对原告证据6中施救费发票出具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如果系事故发生后即时施救,被施救方即时付了施救费,施救人也即时出具了发票,那么事故时间与发票出具时间应当一致,如果不是此种情况,则事故日期与出具发票日期就不一定必然一致,不能因二者时间不一致就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情和关联性。因而,被告的此项异议本院亦不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本院庭审,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5月22日,原告的豫x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人责任险,最高保额分别为12万元和20万元,保期一年。2009年3月6日,原告车辆在河南省鄢陵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芦xx和王xx当场死亡和双方车辆损失。经鄢陵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方承但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告知,被告也对事故和受害人家庭情况进行了确认。受害人芦xx,男,35岁,王xx,女,35岁,二人生前均系河南省农村户口,夫妻关系。生前二人生有长女芦xx,X年X月X日生,次子芦xx,X年X月X日生。受害人芦xx父母芦xx、王xx分别生于X年X月X日和1947年12月9日,现均健在。二人共生有子女3人;受害人王xx父母王xx、王xx分别生于X年X月X日和1943年12月22日,现均健在。二人生有子女3人。受害人双方父母也同为河南农村户口。经鉴定,该事故受害人车辆损失为x元,事故责任方施救其受损车辆花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6月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事故责任方云某共赔偿受害方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抚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等共计35万元(含已付的2万元)。2009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理赔申请书。被告受理后,没有证据显示其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表示虚假和不全的异议。2010年1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以新人保财险车赔请【2010】X号文件,向省公司理赔管理部请示,主要内容为:“经查勘认定属于保险责任,一切手续翔实完备。”,“经理赔中心研究,报主管总经理审核,拟赔付,1、车损险:x.25元,2、三者险:x.48元,3、不计免赔:x.61元。合计人民币:壹拾玖万零柒拾肆元叁角肆分整。”。但就本案双方的证据不能显示该结果是否被批准,也未能显示被告就该结果作出核定并与原告协商。庭审中,被告提出计算原告赔款额时,因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按公司规定扣除20%的免赔。原告称自己投了不计免赔险,不能扣除。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3044元。原告车辆受损零件残值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其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无责代赔100元,第三人强制险理赔款1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人责任险,被告承保,双方已成就了保险合同,享有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约定的义务。在发生约定的险情,原告在履行了及时通知被告、赔偿了受害人、向被告提交了理赔申请和被告需要的有关材料的义务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和材料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履行自己的支付赔款义务,使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得以及时弥补,重建正常的生产秩序,恢复受损社会关系,从而也实现了被告作为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社会职能。本案庭审中被告提出没有及时理赔是因原告从省公司将材料撤走导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即使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但理赔材料在省公司,原告作为该理赔事件中的当事人如何能撤走,被告自己有没有过错这些问题,被告均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因而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成立。就被告所述的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公司规定应扣除20%免赔的抗辩事由,本院认为,公司规定,只能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才对双方产生效力,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再者,原告称不计免赔作为被告的一个险种,其已经买了此险。原告的此项陈述,从与2010年1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的新人保财险车赔请【2010】X号文件能相互印证。因而,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本案原告自2009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理赔申请书。被告受理后,没有就原告提交的材料表示虚假和不全的异议。应视为原告提交的材料完整准确,此点也能从2010年1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的新人保财险车赔请【2010】X号文件中的“经查勘认定属于保险责任,一切手续翔实完备。”得以证实。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而本案被告从2009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理赔申请书,被告受理后,并不有按规定进行及时核定并协商赔付,到2010年1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才以新人保财险车赔请【2010】X号文件,只是就理赔结果向上级请示,已远远超过了三十日的核定期限和六十日的支付期限。而原被告也没有就理赔期限作特别约定,因而《保险法》第二十三、二十五条规定,适用于本案被告的理赔核定和理赔款支付期限。被告没有在该规定理赔期限作出理赔,属违约行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赔款,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事故中自己车辆损失费为x元,属被告理赔范围;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2500元,系保全保险标的合理支付的费用,亦属理赔范围。以上共计x元,扣除受损车辆零件残值800元,已支付的交强险无责代赔100元,实际理赔数额为x元,在12万元的最高赔偿额度内,被告应全额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伤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可以得出:受害人芦xx的丧葬费=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2=x÷2=x元,死亡补偿费=2008年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20=4454×20=x元;受害人王xx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同受害人芦xx。受害人芦xx父亲抚养18年,母亲抚养17年,二人有子女三人,受害人应承担其中三分之一。受害人长女抚抚养5年,次子抚养13年。由于夫妻双人死亡,抚养费不分摊。上述四人扶养(抚养)费=3044×13+3044×5/3+3044×4/3=x.01元;受害人王xx父亲赔偿15年,母亲赔偿14年,其三子女分摊,受害人王xx应承担三分之一,其二人扶养费=(3044×15+3044×14)/3=x.33元。受害人车辆损失费x元。第三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应赔偿额=x×2+x×2+x.01+x.33+x=x.34元,扣除已支付的第三人强制险11万元后为x.34元,超出第三人责任险最高理赔限额3547.34元,按最高理赔限额20万元计算。以上原告车辆损失险与第三人责任险理赔总额=x+x元=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支付原告云某理赔款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民

审判员丁天祥

审判员赵俊峰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李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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