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5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239线自北向南行至社旗县X乡X路段时,与四岁女孩夏雨林发生碰撞,造成夏雨林死亡的交通事故。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雨林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方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