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邰XX等10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邰XX,女,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上海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邰XX,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上海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XX,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XX,女,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女,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女,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上海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X,女,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XX,女,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孟XX,女,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孟X,女,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吴某某,上海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XX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邰XX、徐XX、丁XX、王XX、王X、潘X、潘XX、孟XX、孟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XX及其辩护人马某;被告人邰XX及其辩护人石某某;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沈某某;被告人丁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耿某某;被告人潘X及其辩护人龚某某;被告人潘XX;被告人孟XX;被告人孟X及其辩护人张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邰XX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租赁本市X路X弄X号X室、漕溪二村X号X室,并陆续招募了李X、胡XX、娜XX等卖淫女。其又招聘被告人丁XX、王XX、孟X、王X、潘X、潘XX、孟XX作为网络员,发给手机、记录本、QQ号,组织上述人员上网与他人聊天推荐色情按摩及卖淫服务。被告人邰XX安排被告人邰XX管理网络员,当网络员与客人达成协议并记录电话地址后,由邰XX或邰XX安排卖淫女出台,邰XX从中收取50%至60%的台费。被告人徐XX则负责开车接送卖淫女上门为客人提供服务。2009年10月30日,上述人员全部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书证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邰XX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邰XX、徐XX、丁XX、王XX、王X、潘X、潘XX、孟XX、孟X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邰XX、徐XX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邰XX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邰XX、徐XX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邰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邰XX通过网络招徕嫖客系以提供色情按摩为主,并未强迫卖淫女与嫖客进行性交易,且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邰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邰XX有立功表现,其参与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时间不长,程度不深,作用一般,到案后能如实交代,有悔罪意识,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XX辩解其有立功行为,参与犯罪时间不长,且到后期才察觉按摩女是提供性服务的;其平时表现良好,到案后又对罪行有了深刻认识,确有悔罪表现。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XX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相关证据中仅有两名证人提到司机“知情’,但并未明确“知情”的时间、内容和次数;本案卖淫女所提供的服务并非全部涉及性交易,故徐XX不符合“协助组织卖淫10人次以上”构成“情节严重”的相关标准;第二,徐XX具有立功的法定减轻情节;第三,徐XX是通过正当途径介绍至被告人邰XX处提供出车服务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出生农村,缺乏谋生手段,又由于法制意识淡薄,才误入歧途,走上犯罪道路。因此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年纪轻,法制观念淡薄,缺乏社会经验,且从事犯罪时间短,次数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X系经人介绍误入犯罪歧途,是初犯,主观恶性小,犯罪前表现良好,到案后又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孟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孟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文化程度低、年纪较轻是导致被告人孟X犯罪的客观原因,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愿意痛改前非,建议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邰XX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租赁本市X路X弄X号X室和漕溪二村X号X室,招聘被告人丁XX、王XX、孟X、王X、潘X、潘XX和孟XX,发给手机、记录本和QQ号,要求其通过上网聊天招揽嫖客;又陆续招募多名卖淫女向嫖客提供卖淫服务。被告人邰XX还安排被告人邰XX管理被告人丁XX、王XX、孟X等网络员,当网络员与客人达成协议并记录电话地址后,由邰XX或邰XX安排卖淫女出台。被告人邰XX还安排被告人徐XX负责开车接送卖淫女上门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邰XX从多名卖淫女所得中提成50%至60%。

2009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将邰XX、邰XX、徐XX等十名被告人全部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证人李XX、胡XX等证言;被告人邰XX、丁XX等供述;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邰XX租赁漕东支路X弄X号X室和漕溪二村X号X室后,要求卖淫女和网络员按其要求招揽嫖客、提供服务;

2、证人李XX、胡XX、娜XX等证言;被告人邰XX、丁XX等供述证实,被告人邰XX招募多名卖淫女,规定项目的价格;招聘丁XX、王XX、孟X、王X、潘X、潘XX、孟XX等人,发给手机、记录本和QQ号,要求其在网上招徕嫖客并记录电话地址;

3、证人李XX、娜XX等证言;被告人邰XX、邰XX、丁XX供述,证实邰XX安排邰XX监督管理网络员联系嫖客,由邰XX和邰XX按客人需求,安排卖淫女上门服务;

4、证人李XX、胡XX、娜XX等证言;被告人邰XX供述证实,被告人邰XX从卖淫女所得中提成50%至60%左右;

5、证人李XX、胡XX、娜XX等证言;被告人邰XX、丁XX供述证实,被告人邰XX聘请徐XX负责开车接送卖淫女上门为嫖客提供服务;

6、证人高XX、李XX、陈X等证言笔录,证实卖淫女提供性服务的事实;

以及其他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记录本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邰XX组织卖淫;被告人邰XX、徐XX、丁XX、王XX、孟X、王X、潘X、潘XX、孟XX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XX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邰XX、徐XX、丁XX、王XX、孟X、王X、潘X、潘XX、孟XX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邰XX、徐XX协助组织他人卖淫10人次以上,故对其犯罪“情节严重”不予认定。被告人邰XX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邰XX、徐XX有立功情节,可予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邰XX、徐X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王XX、孟X、王X、潘X、孟XX等网络人员因年轻无知、涉世不深、法制观念淡薄等原因而犯罪,到案后又有认罪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孟X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处以实刑具有更好的惩戒作用,而适用缓刑则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不采纳辩护人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邰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邰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丁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王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潘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潘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孟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孟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沈某青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江晨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