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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达孚洛物业有限公司诉王珏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a,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a,女,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3月起对本市闵行区X路X弄金俊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B室业主。根据收费标准,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35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另被告应按每月150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停车费共计3,600元。然被告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停车费。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4,123.20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停车费3,600元;3、被告偿付原告滞纳金695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催款函及凭证。

被告王a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及停车费。被告王a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停车费,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除应承担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及停车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4,123.20元;

二、被告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停车费3,600元;

三、被告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霞

书记员刘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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