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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顾××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

委托代理人马××。

被告顾××,男。

原告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新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虹口区X村××号×××室系本公司经租管理的公房,被告作为承租户应按月支付租金,由于被告自2004年1月至2007年3月间已累计拖欠租金2,808元,虽经公司多次催讨,但均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2,808元、违约金698.77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及保安、保洁费567元。

被告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租赁公有房屋的物业管理部门。被告系上海市虹口区X村××号×××室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自2004年1月至2007年3月欠付租金2,808元。1998年7月至12月拖欠保安、保洁费36元、1999年1月至12月拖欠保安费36元,2000年1月至3月拖欠保安费9元,2000年4月至12月拖欠保安、保洁费54元,2001年1月至2006年12月拖欠保安、保洁费432元。原告经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保安、保洁费以及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由被告的户籍摘录资料、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催租通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应履行按期交纳租金的义务,逾期未付上述费用,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主张滞纳金有所不当。故对滞纳金的处理,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被告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顾××应向原告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80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顾××应向原告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安、保洁费567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顾××应支付原告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本金为2,808元,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7年3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新虹

书记员钱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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