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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日,原告在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营业部为原告所有的豫x号小型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2010年2月10日20时左右,原告的司机熊英泽驾驶该车在209国道上正常行驶至灵宝市X路X村边时,被卢军茂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军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熊英泽无责任。原告车辆的损失状况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灵价认鉴(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值为x元。为此,原告花去评估费5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我方无法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方没有责任,应当向豫x号农用三轮车车主追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彭某某与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营业部签订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约定的保险车辆号码为豫x,厂牌型号为丰田x轻型客车,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机动车损失保险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x元等内容。2010年2月10日,原告司机熊英泽驾驶的豫x号丰田越野车在209国道灵宝市X路X村边行驶时,与卢军茂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豫x号的驾驶人卢军茂负全部责任,豫x的驾驶人熊英泽无责任。灵宝市价格认定中心受灵宝市公安局交警队委托,对豫x作出灵价认鉴(2010)第X号车损估价鉴定结论,确认该车估损值为x元。之后,彭某某向豫x号农用三轮车车主卢军茂主张无果后,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承保车辆豫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的事实存在,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予理赔,被告赔偿后,可代位向豫x号车主赔偿。故原告诉求车损失x元和评估费500元,应予支持。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营业部签订保险合同,因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应由中国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承担责任。其辩称车辆出险后未报案,不能作为拒赔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彭某某保险车估损失x元和评估费500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南军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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