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洋县全某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扬,陕西汉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某(又名全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洋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洋县全某建材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扬,被上诉人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2月25日,洋县全某建材厂厂长陈某某让全某某到其厂里工作,约定每天工资45元,月底发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4月5日下午,全某某和其他两名工人给上诉人石灰窑砸石头时,被飞来的石渣致伤左眼,厂长陈某某遂送全某某到附近诊所就诊,因伤情较重,后经洋县医院转汉中三二O一医院,最后又转至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晶体脱位;2、左眼珠挫伤,进行玻璃体切割术。2008年4月2日,全某某向洋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8年4月5日向全某某送达洋县人事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劳动关系确定告知书,告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应及时向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08年5月30日,全某某向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09年5月24日,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洋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认定全某某与洋县全某建材厂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书于2009年7月2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洋县全某建材厂于2009年7月15日向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全某某受伤后,洋县全某建材厂已支付其医疗费x元。洋县全某建材厂认为仲裁庭仲裁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供证据。洋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洋县全某建材厂与全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洋县全某建材厂其他诉讼请求。洋县全某建材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理由有二: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不予采信,显属错误,该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二是一审判决结果违法。上诉人系一审原告,是诉讼请求者和诉讼主张者,被上诉人既未提出反诉,又未另行提出诉讼主张,因此,一审只能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要么请求成立,要么请求不成立,即驳回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判决却明显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洋县全某建材厂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现在的身份没有变化。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经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符合用工单位的条件,其使用被上诉人为其工作,本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显属错误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2007年4月5日,被上诉人在干活过程中受伤,上诉人积极给予治疗,并支付医药费x元,期间,不存在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后因工伤认定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即申请工伤认定,并按照洋县人事和社会劳动保障局的通知申请劳动仲裁,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仲裁裁决,被上诉人的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在诉讼中虽提出仲裁庭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其次,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于法无据。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确认之诉,裁判的结果只存在两种可能,即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超过确认之诉的范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洋县全某建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审判员赵明新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雅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