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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刘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谢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谢某甲彪,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刘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堂舟适用简单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诉称:2010年12月10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与本校同学一起放学步行回家时,途经桂阳县X路段时,突遭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小车撞伤,致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送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据此,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二是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损失151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损失连带赔偿责任;三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赔偿的依法核算即可,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经我公司申请复鉴为十级伤残。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该赔偿的予以依法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支付原告谢某甲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x元(人民币);

二、原告谢某甲自愿放弃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谢某甲自愿放弃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134.40元,减半收取1067.20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尹堂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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