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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青奇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青奇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奇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青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被告人张青奇为进行投资,在无任何集邮经验及邮票常识的情况下,以x元收购“毛泽东同志诞辰九十周年”8分面值纪念邮票一枚,事后感觉邮票不值x元,遂与小马(身份不明)、老潘(身份不明)共同预谋,各自伪造身份,寻找目标处理邮票。2011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三人在洛阳市X区谷水附近,以虚假身份骗取王某某信任后,在新安县X区附近用该枚邮票骗走王某某现金x元。经鉴定,该枚邮票价值人民币10元。

同时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人张青奇家属退赔王某某现金x元,王某某表示谅解张青奇,并建议对张青奇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青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青奇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张青奇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退赔,被告人张青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青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毛云

审判员孔琳

人民陪审员韦建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靳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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