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负责人户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颖,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清丰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拥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某清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某平、原审被告清丰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仙庄一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丁某平之长子王某运就读于某庄一中。2010年12月22日王某运因喝酒被学校停课。停课期间,原告及其家人找学校要求王某运复课,学校一直未让其复课。2010年12月30日16时许,王某运要求复课未果,在其回家的路上,王某运发生车祸死亡,王某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仙庄一中于2010年9月1日在人保财某清丰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截止至2011年8月31日,保险期间为一年,王某运做为该校学生,也再参保学生之列。该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x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略)元,累计责任限额(略)元。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1、仙庄一中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2、人保财某清丰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赔偿数额应该怎样确定
针对第一个焦点,仙庄一中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仙庄一中作为九年义务教育机构,违反义务教育法,放任王某运等住宿生中午外出饮酒,违反义务教育有关规定对违反纪律的学生停课,剥夺了在校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且未让违规学生同时复课,未平等对待违规学生。因此,仙庄一中虽不是导致在校学生王某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在导致王某运死亡问题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针对第二个焦点,人保财某清丰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人保财某清丰支公司提供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单、仙庄一中提供的校(园)方花名册X,王某运参加了人保财某清丰支公司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2、根据教育部、财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4月3日颁发的《关于某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X号以及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某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2008年7月21日颁发的《关于某一步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方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这两份通知均表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的宗旨就是“充分利用保险工具处理学校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有利于某范和妥善化解各类安全事故责任风险,解除学校、家长的后顾之忧,避免或减少经济纠纷,减轻学校办学负担,维护校园和谐稳定”,这两份通知均规定:校方责任保险基本范围包括因校方责任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人保财某清丰支公司作为仙庄一中的参保公司,应当对仙庄一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针对第三个焦点,本案赔偿数额应该怎样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x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王某运的死亡赔偿金做出相应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某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本案原告是基于某身保险合同而提起的精神抚慰金,其与(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发生的精神抚慰金,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依法应予支持。因仙庄一中的过错并非是造成王某运死亡的直接原因,仙庄一中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会直接剥夺王某运的受教育权,并非生命权。王某运作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原告亦未陪同其一起去学校要求复课,而是放任未成年人骑电动自行车自行去学校要求复课,且王某运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对王某运的死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仙庄一中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亦参照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为x元为宜。
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仙庄一中违反义务教育法,间接造成王某运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某清丰支公司作为仙庄一中的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仙庄一中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赔偿数额为x元为宜。关于某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因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故予以驳回该次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教育部、财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某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X号)第二条第2项、《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某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某一步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丁某平精神抚慰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清丰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丁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某、丁某平负担1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550元。”
人保财某清丰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孩子死亡已经由(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弥补,本案再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丁某平辩称,1、本案应在上诉人的责任保险范围。2、校方是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属于某方责任的赔偿范围。3、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适当。
仙庄一中陈述,1、王某运的死亡和校方没有直接关系。2、上诉人没有将保险格式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明确阐述,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
本案二审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仙庄一中陈述人保财某清丰支公司没有将保险免责条款进行明确阐述,对此陈述意见人保财某清丰支公司当庭没有表示异议。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仙庄一中违反义务教育法,将该校学生王某运停课7天,对造成王某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教育部、财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某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和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某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某一步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规定,校方责任保险基本范围包括因校方责任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据此,人保财某清丰支公司作为仙庄一中的保险人,应对仙庄一中的过错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中虽规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但该免责条款内容人保财某清丰支公司没有向仙庄一中明确说明,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人保财某清丰支公司应赔偿王某、丁某平精神抚慰金。故人保财某清丰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其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丁某平基于某身保险合同在本案中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与(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判决的精神抚慰金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人保财某清丰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对人保财某清丰支公司认为原审再行判决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某选
审判员赵洪波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侯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