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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诉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韦某与被告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1日23时02分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U盾(客户号:x)打错钱给被告1300元整。原告汇钱的农业银行账号是:x,网上银行转账成功后,显示日志号:x。原告打到被告农业银行的账号是:x。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3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做生意,2007年10月至12月之间,原告拿了被告的货没有给付货款,当时原告说有了钱的时候就给,原告拿货的记录在被告手里。原告所说的这个钱确实是打给了被告,但是这是原告应该给被告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23时许,原告韦某通过自己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账号:x)向被告周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的账户转入了1300元。原告主张是打错钱到被告账户,请求返还此款。被告辩称该款是之前双方生意往来时原告所欠的货款。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至2007年8月之间曾经合伙在南宁市万达商业广场经营生意,之后散伙。2007年10月至12月之间双方还有生意上的往来。

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开户信息、网上银行交易信息、货物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向被告周某某的账户转入了1300元钱,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是打错钱给被告,但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在2006年至2007年8月之间曾经有生意上的合作关系,且根据被告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的签有“韦某”名字的一些货物清单,可以印证双方在2007年10月至12月曾经有过生意上的往来,虽然原告辩称货物清单的这些货品是自己给被告帮忙代卖的,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即便是按照原告所说的是被告帮忙代卖,按照一般常理,签有其名字的货物清单的原件应该掌握在原告自己手里,现在原件掌握在被告手里是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的,因此原告主张是打错钱给被告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梅晓兰

人民陪审员周某萍

人民陪审员蒙炳帆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农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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