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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要求宣告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兴民特字第X号

申请人周某。

申请人周某要求宣告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宋某某。

代理人韦玉肖,系被申请人宋某某的妻子。

申请人周某述称,被申请人宋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在南宁市兴宁区X镇帮蓝利荣建房的过程中,意外从二楼跌落到一楼,致全身多处受伤。经送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抢救治疗后,2008年8月20日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被申请人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现被申请人没有语言表达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为此,特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被申请人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2008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宋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经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诊断,宋某某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第6、7肋骨骨折;3、右下肺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宋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宋某某作出的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宋某某与韦玉肖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周某,儿子宋某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韦玉肖(系宋某某的妻子)为宋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刘孙丽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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