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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他人盗窃所得的4辆电动车(共价值5120元)分四次介绍给被告人王某某收购,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销售给杨慧霞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XX、杨XX、乔XX、李XX、代XX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1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和本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均有前科,应依法酌定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全部追退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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