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14日被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6日、4月8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伙同贺记北(另案处理)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长葛市于井钢材市场,盗窃古某某铺外脚手架管扣4220个(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相印证,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照片、辨认笔录、许昌县人民法院(89)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现场监控录像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