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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岳某甲伙同周成林(另案处理)预谋后,在长葛市X路西段赵某某家盗窃铂金首饰一套,价值4680元。

2、2008年5月26日早上,被告人岳某甲趁其父母外出之机,盗窃自家现金6000余元。

3、2008年6月5日,被告人岳某甲窜至长葛市长兴办二郎庙村其姑父孙某某家,盗窃其姑父现金x余元,铂金戒指一枚、黄某戒指一枚、黄某耳环一个,首饰共价值3000元。

4、2008年6月27日,被告人岳某甲再次窜至孙某某家,盗窃现金7500元。

5、2008年7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岳某甲窜至长葛市X路长城加油站东侧胡某某家,盗窃现金x元。

6、2008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岳某甲窜至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田园加油站东临韩某某家,盗窃现金x元、钻石戒指、吊坠各一枚(共价值9644元)、金坠一个(价值570元)、MP5一个,案发后该MP5已追退。

7、2008年9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岳某甲再次窜至韩某某家,盗窃现金200元。

8、2008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岳某甲窜至长葛市长社办事处杨寨村宋某某家,盗窃现金5000元。

9、2008年12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岳某甲再次窜至宋某某家,盗窃现金数十元及价值200元银元一个。

10、2009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岳某甲窜至长葛市X乡X村万某开办的新合作超市,盗窃现金6735元。

11、2010年1月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岳某甲窜至长葛市X镇X村李某某开办的老汪某市,盗窃现金x余元。

12、2010年3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岳某甲窜至长葛市X镇X组张某乙家,盗窃现金x余元和黄某项链三根、金手链一根(共价值x元)、情侣钻戒一对,案发后该对钻戒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宋某某、张某乙、赵某某、岳某丙、孙某某、岳某丁、胡某某、万某、李某某、汪某某、张某戊陈述,证人杨XX、程XX、王XX、冯X、黄XX、朱XX、林XX、牛XX、刘XX、朱XX、高XX等人证言相互印证,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关于对被盗黄某耳环、黄某坠等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长葛市公安局公(长)鉴(痕)字(2008)X号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勘验笔录、本院(2005)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岳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至202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李某红

审判员高建民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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