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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申请执行铜山县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铜山县财政局清欠办公室。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

被执行人铜山县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南京办)申请执行铜山县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以下简称铜山物资再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铜山县财政局清欠办公室(以下简称铜山清欠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于2009年8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裴保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戚国庆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称:市中院依据(2003)徐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位于徐州市九里区X村境内的房产证号为国徐房权证九里区国有字第x、x号房产实为异议人所有。因为被执行人拖欠铜山县债券服务部款项,2002年6月10日,铜山法院作出(2002)铜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该支付令生效后,铜山县债券服务部依法申请执行。铜山法院作出(2002)铜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位于本市九里区X村头综合楼三楼X间、平房2间、两栋二层楼房18间、两座上下各一间小楼抵偿给铜山县债券服务部。2002年铜山县债券服务部更名为铜山县财政局清欠办公室即异议人,故异议人依法承继原铜山县债券服务部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因此,异议人对上述房产享有物权,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

经本院审查查明:信达公司南京办诉铜山物资再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2002)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铜山物资再生公司分别于1996年、1998年向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借款869万元,并于1996年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为产权证编号为铜国用(1993)字第X号面积x.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金额为240万元,并在铜山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后建设银行徐州市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南京办。该判决判定:1、铜山物资再生公司归还信达公司南京办借款本金869万元,支付利息、罚息x.05元;2、铜山物资再生公司以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优先清偿上述债务。

因铜山物资再生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信达公司南京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3年5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2003)徐执字第X号。2003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03)徐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铜山物资再生公司位于本市九里区X乡苏山头的土地证号为铜国用(1993)字第X号,地号x-052,面积x.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03)徐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或扣划)铜山物资再生公司银行存款160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冻结数额,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本院向徐州市房管局产权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查封铜山物资再生公司座落在本市九里区X村境内的房屋,房证号:国徐房权证九里区国有字第x(564.3)、x号(608.73)。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上述房产属其所有。

2010年8月18日本院召开听证会时,x(x)SRL[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派员到庭陈述:2007年3月12日,信达公司南京办与巴巴多斯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铜山物资再生公司欠信达公司南京办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从属权利转让给巴巴多斯公司。

另查明:2002年6月,铜山县债券服务部向铜山县法院申请支付令,铜山县法院于2002年6月10日作出(2002)铜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要求铜山物资再生公司在收到支付令十五日内给付铜山县债券服务部人民币x元。2002年8月21日,该院作出(2002)铜执字第1749-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铜山物资再生公司所有的座落在本市九里区苏山头综合楼三层24间、平房7间、二层楼房10间(上层办公室、下层仓库)、二座上下各一间小楼。经委托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该院于2003年2月27日以(2002)铜执字第X号裁定:将铜山物资再生公司所有的两座地磅及上述房产以评估价值x元交付给铜山县债券服务部抵偿债务;各有关部门可凭本裁定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铜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2年作出铜编办发(2002)X号文件,撤销铜山县债券服务部,成立铜山清欠办,并全部承接原铜山县债券服务部的债权债务。

还查明:本案诉争房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铜山物资再生公司名下,房屋产权部门的资料显示:铜山物资再生公司位于苏山村的房产共X幢,于1995年发放产权证(徐矿房字第X号);2009年申请换证,房产证号分别为国徐房权证九里区国有字第x号(该证计列房三幢,建筑面积546.53)、x号(该证计列房屋三幢,建筑面积608.73)。

庭审中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铜编办发(2002)X号关于成立铜山清欠办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异议人具有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2、(2002)铜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2002)铜执字第1749、1749-X号民事裁定及铜价认字(2002)X号委托物价值鉴定结论书,旨在证明异议人对本案被执行人享有合法债权并对争议房产享有物权;3、异议人向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诉讼诉状复印件一份及该院出具的诉讼费收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旨在证明异议人已就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逾期不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行为向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的主张。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即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称已将对铜山物资再生公司的该笔债权转让给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在执行(2003)徐执字第X号案件过程中于2009年8月3日要求徐州市房管局产权处协助查封的房产是否为异议人所有。

本院认为:铜山清欠办作为本案被执行人铜山物资再生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其权利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债务,铜山法院裁定将本案诉争房产以评估价格抵偿债务的做法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但铜山清欠办在获得上述房产并在铜山县法院裁定书明确指明“各有关部门可凭本裁定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及时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而且直至2009年铜山物资再生公司就该房产申请换证时,该房产之所有权仍被登记于铜山物资再生公司。由于涉案房产所占用土地之使用权早以铜国用(1993)字第X号抵押物产权证被抵押给建设银行铜山县支行,后该权利由本案权利人信达公司南京办受让,且本院(2002)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亦明确判决铜山物资再生公司以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优先清偿对信达公司南京办的债务。而涉案房屋自2003年被铜山县法院裁定抵偿债务后,至今已6年之久,其中还经历了一次申请换发新证,所有权仍登记于铜山物资再生公司名下。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因为铜山清欠办所举证据与房产管理机关的产权登记相矛盾,尤其是2009年对该房产换证时所有权仍被登记于铜山物资再生公司名下,这期间是否还有涉案房屋产权的交易,亦不是执行程序所能够查明,所以铜山清欠办之异议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根据法定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于法有据。鉴于涉案房产与相应土地使用权密切相联,铜山清欠办以铜山县法院之抵偿债务的裁定对抗房产管理机关的产权登记是否成立,已非依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之职责所能解决,应当通过诉讼解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铜山清欠办如坚持涉案房产属其所有,可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山县财政局清欠办公室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彭洪亮

审判员李国成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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