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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庞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永玮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式辉,被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由于双方脾气无法相容,继续维持这痛苦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折磨,且双方已经分居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

被告安某辩称,婚后双方感情很好。由于原告有了外遇,夫妻引起矛盾,原告于2008年8月突然离家,不知去向,女儿和年迈的婆婆由被告照料。为了保持幸福和睦的家庭,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日本自由恋爱,于1999年10月18日在上海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庞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夏,原告离家外住至今。被告携女与原告母亲居住。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对突现的矛盾,缺乏沟通与交流,影响了夫妻关系。特别是原告应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与他人的关系,严肃对待自己的婚姻,关心家庭呵护妻子。现被告从夫妻感情和孩子、家庭考虑,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予机会。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互谅互爱,互相忠诚信赖,增进理解与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由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庞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庞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永玮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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