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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7月2日,因涉嫌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6日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乙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告人黄某乙拒不到庭,2010年10月12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0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三湘(略)事务所(略)。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有15日,被告人黄某乙和唐志平(另案处理)与郭小聪、彭正生签订协议,向郭小聪、彭正生订购香樟树一批(不低于100棵),协议约定,由黄某乙、唐志平负责办理《采集证》等政府管理部门所需要的有关手续,并按规格约定了价格,交纳了定金5千元。2010年5月26日由郭小聪与高陇镇X村西边组合伙承包了该组“八、九、十公里”山场造林的周学军、谭六生、李良仔、谭文武签订书面合同,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山场上的樟树林,提供给黄某乙、唐志平采挖移植。2010年6月2日至7月1日,被告人黄某乙、唐志平未办理《采集证》、《采伐证》即到茶陵县X镇X村西边组“八、九、十公里”山场采挖胸径20CM至58CM的樟树16株。2010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乙和唐志平在现场准备吊装所采挖的樟树时,被森林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16棵樟树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案发后,茶陵县公安局将16棵樟树以4万元的价格变卖给被告人黄某乙和唐志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良仔、谭六生、唐干明、宋乜罗、郭小聪、彭正生刘某文、刘某某等人的证词,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的《鉴定书》、山林所有权证书、《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移植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挖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缴纳了非法采伐的香樟的变价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且又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亦不至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祖明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诲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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