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
委托代理人郭进强,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董夙,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臧某与被上诉人魏某离婚纠纷一案,臧某于2009年11月1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魏XX随原告生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元月6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臧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1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魏XX(X年X月X日生)。原告曾于2009年2月10日起诉该院,要求离婚。该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告称婚前知道被告在国外工作,双方婚后一个月,其即与被告一同前往国外,处理被告在国外的房屋和车辆等财产,双方一起在国外居住了6个月,在国外怀孕后,其一人回到国内,一直到孩子出生,被告才从国外回来,待了一个月被告又出国了,在2009年元月28日被告才回到国内。诉讼中,被告称原告临产时,其及时赶回照顾原告,在2009年2月回国后,本是订了往返机票,4月份返回,但由于对家庭的眷恋,毅然辞去了国外的工作,不再出国了,现在已经在郑州奥特明科贸有限公司工作。诉讼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为此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三份及郑州市中原区X街道办事处六厂前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去被告父母处看望孩子,遭到被告父母的阻拦,发生多次冲突,其每次看望孩子必须通过被告的居委会,被告及家人没有一丝挽救婚姻的行为,被告对此称,被告及家人并没有拒绝原告看望孩子,三份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报警人是原告的母亲蒋素花,而不是原告,这恰恰证明原告所说的被告家人没有挽回婚姻的行为不是事实,反而是原告家人没有挽回婚姻的表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婚前就知道被告在国外工作,且婚后一个月,双方即一起前往国外共同生活居住六个月,现双方已经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了子女,应该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虽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以及郑州市中原区X街道办事处六厂前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仅凭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该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臧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臧某负担。
上诉人臧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从没有尽过家庭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一丝丝挽回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随上诉人生活。
被上诉人魏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为了和上诉人一起生活,处理了国外的事情后,尽快回国,现已找到稳定的工作。为了改善双方关系,被上诉人积极与上诉人联系,为了孩子,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希望上诉人能和被上诉人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上诉人臧某婚前就知道被上诉人魏某在国外工作,且婚后一个月,双方即一起前往国外共同生活居住六个月,现双方已经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了子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存在一些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之间加强沟通,增加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臧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素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