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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诉朱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乙、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来到农院路原告经营的铺面,被告自我介绍后,出示了名片给原告。经过被告的一番游说,原告方得知被告目前经营XX集团企业,其有权给予原告加盟。被告先是一番推销,之后又说其已同意原告加盟其经营的XX集团企业,而且在收取加盟费问题上,可以只收取原告3000元以照顾原告,并且约定过两天就签订加盟合同。至此,原告对被告所经营企业及谋财方略深信不疑,当即将3000元交给被告。两天后原告打电话问被告何时签订加盟合同问题,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待其从广州回来后才签合同。2009年6月30日至7月3日,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签订合同事宜,但被告一再推脱。之后,原告再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理睬也不接听,即使原告找到被告铺面,被告也不予见面。至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3000元、误工费1000元(25天每天40元)、交通费1104元,共计51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甲向本院提交一张名为《销售单》的证据,上面载明:“现收到韦某甲先生交来农院路加盟店的费用¥3000元(叁仟元正)。此费用加盟后不可退!”落款的签名为“朱某某”。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多次与被告联系加盟事宜被告均拒之不理,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并赔偿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1000元、交通损失1104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在南宁市经营一家铺面,主要经营范围为皮具、饰品、服装、钟表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销售单》、工商电脑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某甲提交的《销售单》能够证明被告朱某某收到其所交的加盟费3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就加盟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收取加盟费没有依据,现原告主张退还加盟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加盟费导致误工损失,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其有误工的事实,故对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损失1104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本案多次找被告协商导致产生交通损失,且这些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其主张交通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退还原告韦某甲加盟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梅晓兰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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