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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甲与倪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志军,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倪某乙,男,农民。

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倪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甲诉称:被告倪某乙于199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用被告自家的果树和厝地作为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讨未偿还。2010年6月1日,原、被告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倪某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倪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倪某乙于2010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兹有倪某乙一九九六年12月1日向倪某甲借人民币玖万元正”。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倪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某甲借款人民币九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3元,减半收取为636.5元,由被告倪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凤莺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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