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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马某某、广西扩成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潇,南宁市X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扩成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矩,南宁市X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原告罗某与被告马某某、广西扩成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某、韦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潇,被告广西扩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人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8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车从南宁方向往宾阳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兴宁区X线x+100米沙平路口驾车右转弯驶入沙平路口,桂x重型自卸车车头左侧及右前轮与同向正常行驶在非机动车道由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罗某受伤后被送往五塘卫生院急救,后转广西武警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①失血性休克;②骨盆骨折;③左股骨近端粗隆间粉碎性骨折;④左眩骨远端撕脱性骨折;⑤左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⑥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⑦豆状骨撕脱性骨折;⑧全身多处外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第一次住院51天,由于被告不配合治疗,原告难以承担各项生活费用而请求出院,回五塘租房休养并找草医配合治疗,按照医嘱三个月回医院检查一次,2009年9月21日手术治疗后十四个月按照医嘱前往广西武警总队医院检查,并于9月22日进行左股骨、右骼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器取出术,第二次住院17天,按照医嘱全休三个月,绝对卧床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视恢复情况可考虑持拐杖行走。这次交通事故致使我近两年时间不能参加劳动和我表姐来陪护是八个月之久,经济损失巨大,对我及家人精神的伤害不浅。经南宁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于2008年8月7日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这次交通事故,虽然被告马某某支付了全部住院的医疗费以及支付前后x元的生活费,但不能保证我全休期间的治疗费及生活费、检查费,以及我在五塘租房住的一切开支。还造成我及家人的精神损害不浅。此外,被告扩成物流有限公司,是桂x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按“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是桂x号车的保险单位,按照“保险”条例规定,对桂x号车的事故负有第三者强制保险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已发生合理的理赔,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额x.2元(其中1、医疗费2927.50元;2、误工费x.5元(525×38.34);3、陪人误工费x.2元(433×38.34);4、住院伙食费5440元(51+17×38.34);5、营养费2285元(457×5天);6、伤残赔偿金x元(3690×20×20%);7、抚养人生活费7363元(2985×37×20%÷3);8、鉴定费600元;9、财物损坏费3250元(2900+350);10、住宿费1700元(17×100);11、交通费300元;12、其他费23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2元,其中被告已给付x元,尚需赔偿x.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五塘卫生院病历薄;3、广西武警总队医院病历;4、医疗发票;5发票;6、司法鉴定书;7、鉴定发票;8、户口簿;9、租房发票;10、证明。

被告马某某辩称:一、原告计算的各项赔偿项目不准确,有的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1)医疗费292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医疗费2927.50元非住院票据,又没有出具病历和诊断证明来证实做门诊检查的必要性。另外,有一张加盖着“李某群骨科诊所”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病历证实原告于何年何月用什么药治疗什么病,该票据明显欠缺真实性。因此,原告让答辩人赔偿医疗费2927.5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2)误工费x.50元。通过对原告的起诉材料答辩人算出原告的住院时间加上医嘱休息的时间合计是338天,原告所写的525天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另外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即3690元÷365天每天10元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38天×10元得3380元。(3)陪人误工费x.2元。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既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按实际的住院陪护期限和原告的医嘱休息的时间338天计算,即338天×10元得3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答辩人认为,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因此要求两个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只能算赔原告一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营养费2285元。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本案现有的证据表明,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任何关于营养费的意见或建议,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6)财物损坏费3250元。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财物不应以全价赔偿,应按折旧进行赔偿。(7)住宿费1700元。本案中的住宿费并非是因处理事故而住的旅社或者宾馆,而是租住在民房,又没有开具正式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住宿费17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8)交通费300元没有以正式票据为凭,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9)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本次事故虽然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但后果不是十分严重,应赔5000元为宜。二、人保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2008年2月1日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万元足以偿付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才进行赔付。(三)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邮寄费无异议。

被告广西扩成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与被告马某某的答辩一致。并强调该公司已买了保险,在原告起诉前该公司已积极向保险公司索赔。

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19时,被告马某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车从南宁方向往宾阳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兴宁区X线x+100米沙平路口时,驾车右转弯驶入沙平路口,桂x重型自卸车车头左侧及右前轮与同向正常行驶在非机动车道由罗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乘坐石少花)左侧相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7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原告全部的住院费用,并赔偿了x元的生活费。原告罗某在受伤后被送往五塘卫生院急救,后转广西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51天(从2008年7月24日至2008年9月13日)。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失血性休克;3、左股骨近端粗隆间粉碎性骨折;4、左眩骨远端撕脱性骨折;5、左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6、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7、豆状骨撕脱性骨折;8、全身多处外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表姐韦某英陪护。医嘱:1、卧床休息,6个月避免下床活动,应予专人陪护;2、促进骨生长治疗;3、床上积极行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复诊。2009年9月21日,原告罗某因“左股骨、骼骨骨折术后14个月”再次到广西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从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0月8日)。经诊断为:1、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2、左骼骨骨折术后。医嘱:1、全休三个月,绝对卧床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视恢复情况可考虑持拐杖行走;2、避免患肢剧烈运动;3、注意休息,三个月后复诊,或不适随诊。为此,原告自己还花费了医疗费403元。

另查明,桂x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广西扩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某。被告广西扩成物流有限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罗某于2009年10月22日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对罗某的伤残程度鉴定为Ⅸ(九)级伤残。罗某为此花费了鉴定费600元,邮寄费23元。

还查明,原告罗某的父亲罗某明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韦某新出生于X年X月X日。罗某系家中长子,有弟弟罗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妹妹罗某秋(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塘卫生院病历、广西武警总队医院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邮费发票、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人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认定马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桂x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广西扩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马某某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桂x号重型自卸车在人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相关费用。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相关赔偿项目依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应参照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三张广西武警总队医院的收费发票共计380.5元,五塘中心卫生院的收费发票22.5元,李某群骨科诊所的收据2525元。关于广西武警总队医院及五塘中心卫生院的医疗发票,发生在原告两次住院的日期之间,符合医院“不适随诊”的医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群骨科诊所”的收款收据,被告提出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病历证实原告于何年何月用什么药治疗什么病,票据明显欠缺真实性,原告虽提供了李某群骨科诊所的证明,证明该费用用于左股骨治疗,但并没有提供该诊所的治疗病历,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0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两人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罗某先后两次住院68天,应按照一人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为2720元。

(三)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需要营养费,故对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四)残疾赔偿金。根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其赔偿指数为20%。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3690元/年×20年×20%)=x元。

(五)误工费。误工费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09年在岗职工农、林、牧、渔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从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11月4日),共计误工479天,即x元/年÷365×479天=x.67元。

(六)护理费。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罗某先后两次住院共计68天,第一次出院医嘱原告“卧床休息,6个月避免下床活动”,第二次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全休三个月,绝对卧床休息一个月”,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需要专人陪护的时间为:(68天+6个月+1个月)=278天。原告主张陪护人员系农村人口,故其误工费应按2009年在岗职工农、林、牧、渔的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x元/年÷365×278天=x.73元。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罗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其需要抚养的人员有:罗某明(出生于X年X月X日)和韦某新(出生于X年X月X日),两人均系农业户口。罗某明、韦某新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故罗某明的生活费计算为:2985元/年×18年×20%÷3人=3582元。韦某新的生活费应计算为:2985元/年×19年×20%÷3人=3781元。故该项费用共计7363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被告虽提出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而认为应予以驳回,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酌情予以认定。

(九)住宿费。原告罗某提交了两张收据,证明其从2008年9月至2010年1月一直在外租房,花费了房租17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住宿费并非是因处理事故而住的旅社或者宾馆,且无正式发票,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系外地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先后两次住院共计68天确需支出相应的住宿费,且原告主张住宿费为租房费用,远远低于旅社或宾馆的住宿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酌情予以支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达到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原告方主张x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x元。

(十一)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物损失3250元,并提交了诺基亚手机购买发票350元和电动自行车的购买发票29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的财物损失应折旧赔偿,对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财物损失为2800元。

以上款项中医疗费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共计3223元没有超出人保广西分公司x元医疗费用的保险限额,故人保广西分公司应承担3223元的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67元、护理费x.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63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的x元生活费,尚有x.4元,该款没有超过人保广西分公司x元的赔偿限额,故人保广西分公司应承担x.4元的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费2800元,人保广西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8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十二)伤残评定费。原告罗某因伤残鉴定支出了评定费6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邮寄费。原告罗某因伤残鉴定支出了邮寄费23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财产损失费800元、伤残评定费600元、邮寄费23元,共计1423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广西扩成物流有限公司应在被告马某某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罗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罗某财产损失费2000元;

四、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罗某财产损失费、伤残评定费、邮寄费共计1423元;

五、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马某某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广西扩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某某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578元,被告马某某、广西扩成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1297元。(因该款原告罗某未预交,各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中

审判员蓝寿桐

人民陪审员滕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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