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XX,又名白XX,男,5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市X村X号。2010年12月22日被抓获,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白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白XX于2010年11月1日10时许在本市X路X号百姓老泉散白酒店买酒时,用刀将该店负责人赵XX腹部捅伤,赵XX呼喊后周围群众赶来,白XX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XX损伤程度属轻伤。白XX于2010年12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白XX上诉称他案发当日没有到现场,没有伤害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XX报案材料及陈述:2010年11月1日10时50分,她在长缨东路X号百老泉散白酒店卖酒时有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来买散酒,她在装酒时,那人从右边抱住她,用刀在右腹部扎了一刀,她大喊你干啥,并用手抓那人手拼命夺刀并叫喊,邻居印刷店的一个女的和驴肉泡馍馆的一个女的站在她店门口,那人见有人来,将刀装起来,邻居两个人问她怎么回事,她没敢说话,这时那男子提着酒离开了。那男子经常来她店里买酒,说自己是十里铺人,有一次在买酒时那人遇到了隔壁烤肉的小李,小李说那人叫白三毛。
赵XX辨认X号白XX就是案发当日持刀捅刺自己的人。
2、证人常X(复印部负责人)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日上午11时40分许,她听到有人叫喊来人呀,就到酒店门口,见赵XX坐在地上,有一中年男子站在赵身后,她问那男子干什么,那男子不吭声向外走,走时还将地上一桶酒拿走,她看到赵捂着肚子,还有血流出,她意识到卖酒的老板是被人捅了,她就到石油机械厂叫保安,等保安来后,那男子就走了。
常X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白XX就是刺伤赵XX的人。
3、证人李XX(驴肉泡馍馆负责人)证明:案发当日11时许,她在店里忙着,听见东边传来一女子尖叫声,她去看时,见复印部一个女的站在百老泉门口,见一个男子正包一把刀,女老板坐在地上,双手捂着肚子,那男子说这是个误会,然后拿起包起的刀,提着一个塑料桶走了。那人走到门口附近时,赵XX给她暗示此男子用刀刺伤了自己,她才注意赵身上有血,便赶紧让开了路让那男子走了。
李XX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在百老泉酒店所见的男子就是X号白XX。
4、证人李XX证明:2010年夏天,他在卖烤肉时遇到白XX来百老泉打酒,白XX走后,他给赵XX说那人叫白XX,家住十里铺。案发当日下午4时他听说赵XX被人捅伤住院了。过了几天他去医院探望赵,赵说被白XX捅伤了,赵XX说的很肯定。白XX经常来店里打酒,赵XX肯定认不错人。
李XX辨认笔录证明X号就是白XX。
5、证人程XX证明:案发当日11时许,他在值班时有人说打架了,用刀将人刺了,他就骑车去追,没有追上刺人的人。
6、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根据被害人赵XX的描述,公安人员确认作案人为白XX,经赵进一步辨认确认,于2010年12月22日将白XX抓获。
7、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赵XX损伤属轻伤。
8、上诉人白XX供述:他又名白XX,在新城区X路百老泉散白酒店买酒有一年时间,一个月买一次,每次10斤。案发当日他没有去百老泉酒店买过酒,也没有捅伤过酒店女老板。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白XX上诉所提他案发当日没有到过现场,没有刺伤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白XX长期以来在被害人经营场所购买白酒,与被害人赵XX熟悉,案发后被害人即指认白XX捅伤自己,且证人常X、李XX亦证明白XX案发时确在现场,足以认定白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上诉人供述其案发当日未到现场纯系狡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启农
审判员尤德民
代理审判员田勤耕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楠
李欣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