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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汉族,1991年8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09年9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汉族,1990年2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9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在本区X街附近,给本区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5克;

2、2009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在本区X街绿色动力网吧楼下,给本区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5克;

3、2009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牛海军(另案处理)在本区甘州市场北门附近,给本区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5克;

2009年9月25日9时许,甘州区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在甘州区西花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抓获,当场从二人住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过称笔录、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卖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罚金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K-x型手机一部、T530+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晓昌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

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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