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街小肥羊火锅店门前,盗窃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跃进牌x-3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900元,二被告人销赃后分肥。
2、2010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预谋后在许昌市X街龙腾网吧,乘被害人姜某某睡着之际,盗窃被害人姜某某朵唯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40元。
3、201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路过许昌市魏都区X路西段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西侧时,发现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闫某某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号:豫x)钥匙未拔,且车门未锁,二人遂将该车盗走停放在许昌县X镇傻子冰糕厂门口,并盗走车内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价值194元)及50元现金等物品。后该车被民警发现后依法退还给被害人闫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韩某某、姜某某、闫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及信息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史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4、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卢倩
人民陪审员孟龙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