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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甲独自一人窜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撬开韦某乙停放在住院部楼下的一辆狮龙牌灰色电动车,后将该车盗走。该电动车经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960元。破案后,失主已领回被盗车辆。

另查明,当日被告人韦某甲将被盗车辆骑至该医院门诊楼转角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已领回被盗车辆,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韦某甲东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韦某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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