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曾X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
被告朱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X诉被告朱X、朱XX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6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上海市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上述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X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朱X恋爱,2006年4月原告、朱X及朱X父亲朱XX共同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供原告与朱X结婚使用。原告与朱X于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因双方共有关系基础已经丧失,故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由于女儿由原告抚养,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在扣除房屋贷款余额后,原告按房屋市场价格给付两被告三分之二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朱X、朱XX辩称,系争房屋系二手房,当时购买时房屋总价为430,000元,加上房屋装修折价款50,000元,共计480,000元,其中首付280,000元,系朱XX向朋友借款150,000元及用存款130,000元支付的,另200,000元系以朱XX名义公积金贷款。之后,系争房屋每月1,700余元的贷款均由朱XX支付。因原告在他处有两处房屋,居住条件优于被告,且系争房屋的主贷人为朱XX,故要求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75,000元(房屋评估价1,004,000元-200,000元-首付款280,000元=524,000元÷3≈17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X原系夫妻,被告朱XX系朱X之父。2006年4月22日,以案外人张XX等人为甲方与以原告、朱X及朱XX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以430,000元的价格转让系争房屋给乙方,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5.69平方米。乙方的付款方式:2006年4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06年4月22日前支付90,000元,2006年6月15日交房当日支付40,000元;乙方于银行放贷后支付200,000元给甲方;系争房屋室内固定装修作价50,000元,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甲方。”2006年4月15日,朱XX提取其名下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4,375.76元,同日,案外人张XX收到朱XX系争房屋首期款100,000元;同年4月22日,案外人张XX收到朱XX系争房屋首期款90,000元,同年7月12日,中国XX银行XX支行向朱XX发放贷款200,000元。2006年7月3日,系争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原告、朱X及朱XX三人。自2008年9月起,朱XX名下的中国XX银行账号为x的账户中每月扣除金额不等的还款本息,该账户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每月存入1,200元,2009年5月至今,每月存入1,000元。截止2010年5月,系争房屋尚欠银行贷款余额为153,664.41元。经评估,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格为1,004,000元。现在系争房屋内有原告一人户籍。
2006年12月21日原告与朱X登记结婚,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朱X经本院调解离婚。
上海市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及原告父亲成XX、母亲王XX三人,为共同共有,该房建筑面积为71.24平方米;上海市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及成XX两人,该房建筑面积为54.53平方米。据原告称,目前XX路房屋由原告父母居住,XX路房屋出租。
上海市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朱X、朱XX两人,为共同共有,该房建筑面积为52.09平方米,据被告称,该房目前由朱XX夫妇及朱XX父亲三人居住。
审理中,双方均称自己目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原告称,为购买系争房屋曾出资100,000元。被告则表示,该100,000元是在购买系争房屋后为操办婚事原告交于被告的,对系争房屋原告实际并未出资,首付款280,000元均是朱XX支付的,其中150,000元是向朋友周XX所借。为此,朱XX申请证人周XX、辛X及孙XX出庭作证,三证人均称,三证人系朱XX朋友,2006年4月朱XX儿子朱X要买房结婚,周XX借给朱XX现金150,000元,朱XX没有出具借条。原告对证人证词表示有异议,认为朱XX所称的借款数额巨大,不写借条有悖常理,且借款未必用于买房,故对借款不予认可。被告称,系争房屋的主贷人为朱XX,系争房屋2008年10月之前的还贷均由朱XX公积金账户扣划,之后,朱XX每月存入建设银行账户1,200元,加上公积金账户扣款500元,故每月还贷均是朱XX支付。原告则称,虽然还贷系由朱XX账户扣划,但实际还款人为原告和朱X,原告和朱X离婚后,原告未再参与还贷。因原告表示不愿调解,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被告户籍资料、(XXXX)X民X(X)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登记信息及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上海市x室、上海市x室、上海市x室房地产登记信息、中国XX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二手房房款收据、个人贷款还款单、查询整存整取账户信息、中国XX银行开户信息卡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于原告与朱X婚前所购买,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及朱X、朱XX三人,因各自对系争房屋的权属份额未作约定,故系争房屋为原告及朱X、朱XX三人共同共有。现原告与朱X已离婚,对系争房屋的共有的基础已丧失,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对系争房屋的分割,因双方无协议,故应当从合理照顾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考虑。因原告与其父母在他处共有两套住房,其居住条件明显优于朱X、朱XX,故系争房屋应归朱X、朱XX所有,朱X、朱XX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原告称原告曾参与系争房屋的还贷,但未能举证,故对原告所称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出资的100,000元用途双方存在异议,但无论该款是购房款还是操办婚事费用,其目的均是为了原告与朱X组建家庭共同生活,故对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对系争房屋出资、还贷情况及对系争房屋所作贡献大小酌情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成X对上海市x室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朱X、朱XX所有,被告朱X、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X房屋折价款200,000元;为购置上述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由被告朱X、朱XX清偿。
如果被告朱X、朱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446元、被告朱X、朱XX各负担2,353元。
本案房屋评估费4,500元,由原告负担1,058元、被告朱X、朱XX各负担1,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