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纪某某,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一月四日作出(2012)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信林、代理检察员刘德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聂某某的陈某、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认定,2011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同村的聂某某房屋,乘无人之机,从聂某某房间内衣柜盗走户名为聂某某的农业银行活期存折1本,内有存款人民币70225.73元。并于同日冒领人民币405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0225.7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陈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追回绝大部分经济损失,又赔偿聂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聂某某的谅某。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陈某适用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盗窃数额为70225.73元错误,应当依法认定为40500元;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其有自首情节,其已挽回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判决。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8时许,上诉人陈某窜到(略)被害人聂某某的暂住处,乘无人之机,进入聂某某房间并撬烂衣柜门锁,盗走户名为聂某某的农业银行活期存折1本(内有存款人民币70225.73元),并记下存折旁边聂某某身份证上聂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同日14时许,陈某持盗来的存折到中国农业银行苍梧县支行并输入聂某某的出生年月,分两次冒领人民币40500元。
另查明,2012年3月30日,上诉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盗窃聂某某存折及冒领人民币40500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款40000元及被盗的存折,公安机关依法将赃款40000元及被盗的存折发还给聂某某;并通过其亲属赔偿聂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聂某某的谅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聂某某的陈某,书证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某、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入户窃取他人人民币70225.73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陈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追回绝大部分经济损失,又赔偿聂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聂某某的谅某,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原判给予陈某减轻处罚的决定予以确认。
对于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陈某盗窃数额为70225.73元错误,应当依法认定为40500元;陈某有自首情节,已挽回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判处的意见。经查,被盗存折内的70225.73元,陈某已取出40500元。本院认为,该存折内的所有款项已完全由陈某控制,无论其是以何种方式将存折处理,都属于对所盗财物的处分,不能认为是未盗窃的财物,对陈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充分考虑了陈某所具有的法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的情节,并根据陈某在本案中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陈某适用减轻处罚,故对陈某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要求本院对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猛
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