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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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冯某、孔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某某,彤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孔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2)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宇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上诉人孔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6月间,时任梧州市卫生监督所办公室副主任兼会计的被告人冯某和出纳孔某因对单位领导不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列合同工工资奖金、虚列维修费用、虚开发票等方式加大单位开支,并采取隐瞒原始凭证报领导审签后再将虚假原始凭证入账的手段,先后套取单位公款共352119.70元进行平分,各分得176059.85元。案发后,两被告人均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同意梧州市X镇集体工业联社等49个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批复(桂人函[2008]X号)、梧州市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关于刘ⅩⅩ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2009、2010年度)、工资套改、变动审核表(2006-2009年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表》(2005年度)、《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表》(2008年度)、增加工勤人员计划卡、工勤人员(工人)介绍信、使用编制调选人员审核通知单、重新确定工资审批表、工资变动情况登记表、年度考核登记表(2006-2011年度)、工资变动审核表(2006-2010年度)、搜查笔录、2007年至2011年梧州市卫生监督所合同工登记表及劳动合同、2008年至2011年6月虚报帐务的记帐凭证、支出报销单等单据、2008年至2011年经费支出报销单等单据及现金支票存根、冒用李某、覃某姓名虚开的维修办公用房发票、虚报参加学习培训的飞机票、会务费发票及外出用餐发票等相关入帐单据、证人吕某、秦某、李某、覃某、孔ⅩⅩ的证言、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文件检验鉴定书2份、冯某及其丈夫购房的合同、订购协议、支付首期房款的单据及冯某建行借记卡交易流水清单、被告人冯某、孔某的供述、破案经过、关于市卫生监督所冯某、孔某二人违纪问题的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孔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公共财产数额达352119.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冯某、孔某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冯某所起作用较大,孔某相对作用较小,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归案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孔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冯某、孔某退出的全部赃款人民币352119.7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梧州市卫生监督所。

上诉人冯某认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已退出了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其辩护人梁某某除同意上诉人冯某的观点外,还认为,冯某虽然无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法律规定有特殊情况,可以减轻处罚,因此,建议本院对冯某减轻处罚,判处冯某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孔某认为,原判认定其是因对单位领导不满,而实施贪污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不当,其是从犯;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其辩护人曾某某除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外,还强调,冯某和孔某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是冯某提出犯意,孔某听从冯某指挥,孔某虚开的发票比冯某少,孔某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是从犯,建议本院对孔某减轻处罚,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以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判认定孔某是因对单位领导不满,而实施贪污行为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孔某及冯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认过,其对单位领导某些行为不满,而产生贪污公款动机。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并无不当,且犯罪动机并不能否定孔某及冯某贪污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故对上诉人孔某及其辩护人的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孔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公款数额352119.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冯某、孔某共同合谋,共同实施虚开发票、假冒虚构合同工签名、实施贪污行为,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冯某所起的作用比孔某所起作用稍大,在量刑时予以区别。二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冯某以其已退出了赃款,以及其辩护人以法律规定有特殊情况,可以减轻处罚为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冯某减轻处罚,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冯某退出了赃款不属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法律虽有规定,犯罪分子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冯某的案件不属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冯某参与贪污数额352119.70元,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的刑罚,属罪刑相适应。故对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判认定孔某是主犯不当,孔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孔某在实施贪污犯罪过程中,与冯某共同合谋,共同实施虚开发票、呈交领导审核、假冒虚构合同工签名等行为,所得赃款二人平分。本院认为,虽然孔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冯某的作用稍小,但其与冯某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孔某是积极的实施者和赃款的均分者,其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是起作用相对稍小的主犯,因此,原判认定孔某是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孔某及其辩护人的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孔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孔某减轻处罚,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孔某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孔某参与贪污数额352119.70元,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属罪刑相适应。故对上诉人孔某及其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冯某、孔某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君

审判员周猛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二年四某十七日

书记员陈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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