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
负责人:揣某某,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东明二组)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明二组的负责人揣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冯某某1985年结婚,其丈夫系卢氏县X乡X村民,结婚后冯某某的户口仍保留在东明二组。2008年4月份县政府依法征收东明二组的原液化气站土地,发放补偿款19.7万元,每人补偿1000元,2009年6月县政府依法征收东明二组的荒地、鱼池、责任田等共计39.88亩,村民每人分得9000元。以上两次共计x元,没有给冯某某分配,冯某某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在东明二组确定补偿安置方案的时候,冯某某的户口在东明二组,冯某某虽然结婚但户口并没有迁走,冯某某的农村合作医疗也登记在东明二组处,而且在卢氏县X乡X村也未享有土地承包等方面的权利,冯某某具有东明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东明二组没有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冯某某,侵犯了冯某某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卢氏县X镇X村第二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冯某某土地补偿款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卢氏县X镇X组承担。
东明二组上诉称:根据冯某某的年龄推算应是近30年前就出嫁他乡,依据村规民约规定,出嫁女必须将户口迁出,村里不让其承担任何义务,也不享有村民待遇。对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村民不同意给出家女分钱,故二组肯定不能将钱分给冯某某。冯某某出嫁后在1997年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冯某某拒绝享有自己的权利,才造成未在麻家湾村(婆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不能证明,冯某某具有东明二组村民的资格。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冯某某辩称:让出嫁女户口一定迁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对于我在麻家湾村拒绝结接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冯某某虽然结婚二十余载但户籍仍然在东明二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消失,况且麻家湾村亦没有分配给冯某某相应的土地,作为农民身份的冯某某,没有赖以生存的土地做保障,在其所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依法应当享有东明二组集体土地补偿款项分配的权利。关于出嫁女不享受土地补偿款的上诉意见,东明二组不能提供相应法律依据。同时,对冯某某在麻家湾村拒绝接受承包土地的行为,上诉人亦不能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因此,东明二组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卢氏县X镇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孙凤云
审判员李会强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