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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潞、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工程大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耀东,北京市海勤(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海潮,北京市海勤(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曾用名高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

被告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揭某某。

被告哈尔滨工程大学出版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X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西师范出版公司)、被告哈尔滨工程大学出版社(哈尔滨工程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潮,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冀某某,被告广西师范出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揭某某,被告哈尔滨工程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自1986年以来,我一直致力于美术创作和美术理论研究。经过长时间的研究,我创立了象象主义艺术理论,并分别于1986年创作了文章《纽式艺术》、1999年创作了文章《纽式》、2007年创作了文章《象象主义宣言》,在2008年2月出版了《象象主义艺术》一书。

2009年5月高某某在广西师范出版公司出版了《意派论》一书,2009年8月在哈尔滨工程出版社出版了《意派——世纪思维》一书。上述两书剽窃了我发表的《纽式艺术》、《纽式》、《象象主义宣言》三篇文章。我认为高某某的论述只是对我的“象象主义艺术”及“纽式”的发挥和评论,所谓的“意派论”完全就是“象象主义艺术论”或“刘某某创作思想论”。具体而言包括:1、我取“意象”的象,高某某把它变成“意象”的意;2、我用“汉字象形”,高某某也是“汉字象形”;3、我用“纽式、临界”,高某某用“契合、临界”;4、我用“关系(世界关系)”,高某某也用“关系(世界关系)”;5、我用“运动”,高某某也用“运动”;6、我用“奥秘”,高某某用“神启”;7、我用“截取(截体)”,高某某用“仪式”;8、我把艺术实践的范围扩至平面,装置、行为、文字和电影等范围,高某某也是这样写并策展;9、高某某为自己新成立的研究所所作的标识符号和我于1987年为自己成立的研究会设计的标识基本相同。高某某对上述内容的抄袭,剽窃了我的象象主义的艺术理论特征和结构、逻辑结构和组合以及上述9个概念符合的组合和解释,简言之,就是把“象象主义”装饰为“意派”,构成了著作权侵权。几年来,高某某在国内外,多次以“意派论”为主题进行演讲和展览,赚足了各种利益。高某某的上述剽窃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广西师范出版公司和哈尔滨工程出版社作为出版者,对所出版图书的授权、稿件来源、内容等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当一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高某某在《文艺研究》杂志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广西师范出版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哈尔滨工程出版社赔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第一,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第二,刘某某诉称所谓的抄袭词汇都是公用词汇。第三,刘某某列举的侵权抄袭之处并不存在抄袭。综上,我不同意刘某某的起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师范出版公司辩称:第一,虽然《意派论》一书中确实出现了与刘某某主张权利的三篇文章某些词语和表述的近似或相同,但是这些近似和相同的部分仅仅是《意派论》零星的语句,在《意派论》一书中所占的比重微乎其微,而且上述部分在《意派论》一书中出现的语境有差异,要表达的涵义也不相同。第二,刘某某诉称内容模糊不清,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某种侵权行为。第三,我公司对出版的《意派论》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严格的三审,尽到了出版者的审查义务。综上,我公司认为刘某某提出的侵权之诉并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尔滨工程出版社辩称:第一,我社的出版行为合法。我社是国家正式的出版单位,在有高某某给王某某授权书的情况下与王某某签订的出版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出版了高某某编著的《意派——世纪思维》一书,出版的程序和过程合法。第二,我社并未侵犯刘某某的著作权。依照出版合同约定,《意派——世纪思维》一书的著作权由高某某负责,我社只负责书稿的出版。第三,刘某某的索赔数额没有依据。刘某某未提交其遭受损失的证据,其主张的10万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综上,我社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对我社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出版的《江苏画刊》杂志上刊登了刘某某的文字作品《纽式》,全文约2000余字。在该篇文章中刘某某阐述了“纽式”艺术理论的概念和特征,共分为四个部分。其中提到了“纽式”的概念,“纽式的大意是用纽扣(老式的,有历史感的)隐喻事物之间的关系,或事物表里的转折点,并用预定的极端的手段使某种设置的或发现的关系发生变化,让物理的关系转化为艺术的关系,或用艺术的办法使其成为神秘的,让新物态在变化中显现”。

2008年2月,《象象主义艺术》一书由中国美术学院出版社出版,署名为“刘某某著”,定价85元。该书包括《象象主义艺术宣言》一文(约1800余字)以及《纽式艺术》一文(约1700余字)。《象象主义艺术宣言》一文提到绘画的系谱是:写实、写意、意象(象征主义)、抽象等类型,而刘某某认为之后可以加上“象象”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纽式艺术》一文有两个部分,分别是观念和做法。观点部分提到了四个观念“纽式艺术大意”、“现行”、“矛盾”以及“关系”和“转折点”。“纽式艺术大意”是指用衣服中起维系作用的老式纽扣形象暗喻事物之间的关系,并用极端的手段使“关系”发生变化,让新物态在变化中显现。“现行”就是正在进行。“矛盾”指世界充满了矛盾。“关系”和“转折点”指纽式艺术表现关系,并着力表现“关系”运动变化的“转折点”,不断演示运动的过程转化。做法部分则提到“自我表现”和“革命”。“自我表现”是指选用的意义载体要强烈鲜明地体现事物自身的矛盾关系或矛盾运动。“革命”是指用极端的行为揭某事物运动各方面的关系,解放事物运动的能量,使“现行”的“矛盾”的“关系”得到强烈的展示。

2009年4月22日,高某某和广西师范出版公司签订了《出版合同》约定高某某将其著作《意派论》的专有出版权授予广西师范出版公司,有效期为5年。2009年5月,广西师范出版公司出版了《意派论》一书,署名为“高某潞”著,印刷字数100千字,定价29元。《意派论》一书分为四章:第一章是“‘意派’不是西方现代抽象美学”,包括“抽象是西方现代主义的核心产物”和“西方再现理论的矛盾和死结”两个要点;第二章是“‘意派’不是再现的美学”,包括“意派”原理、“意派”的契合理论以及“意派”的物观三个要点;第三章是“‘意派’与符号学理论”,包括“图像、符号和象征与‘意派’的理、识、形”、“理、识、形解决了符号和象征的分离症结”两个要点;第四章是“‘意派’论畅想与随笔”,包括“抽象、观念和写实,形而上、形而外和形而下”、“海德格尔的此在、世界、器具与意派的理、识、形”、“整一性不同于整体性”和“理、识、形就是仪式性”四个要点。

2009年12月27日,王某某作为高某某的代表与哈尔滨工程出版社签订了《意派——世纪思维》一书的出版合同。《意派——世纪思维》一书于2009年12月出版,署名为“高某潞编著”,印刷字数600千字,定价498元。《意派——世纪思维》艺术包括“意派/导言”、“意派/记事”、“意派/展览”、“意派/索引”四个部分。“意派/导言”部分是《‘文化至上、结构中西、整一存在’三位一体——从中国现代性的历史看‘意派’》一文。该文全文约x余字,分为五个部分,分别是:把意派论放到现代性的历史中去讨论的可能性;20世纪初:未完成的“中西合璧”现代性;“理性绘画”与意派的关系;在体制与资本共谋的时代,只有“玄想”可以为艺术提供自由空间;结论:“文化至上、结构中西、整一存在”三位一体的低调前卫。

诉讼中,刘某某明确其主张高某某侵犯著作权的体现是高某某剽窃了刘某某象象主义的艺术理论特征和结构、逻辑结构和组合。同时,刘某某就其所指控高某某侵犯著作权的具体内容列表予以明确,包括9处概念或符号的组合和解释(见本判决附表)。

上述事实,有《江苏画刊》杂志、《象象主义艺术》图书、《意派论》图书、《意派——世纪思维》图书、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对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是什么的理解。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的著作权法立法目的“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就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而言,应从两个层次去理解。第一,著作权法保护的不是作品所体现的主题、思想或科学原理等抽象的内容,而是作者对这些主题、思想或科学原理的具体表达或表现。第二,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或表现不仅是指以文字或图形等最终表达的形式,当作品内容成为作者表达思想、主题的表现形式时,作品的内容亦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之所以不保护作品所体现的主题、思想或科学原理,是因为如果予以保护就有可能阻碍思想的传播,减少新作品的创作,影响文化和科学的发展。

就本案而言,认定高某某的涉案作品是否侵犯刘某某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就应当审查两点:第一,高某某的涉案作品中是否有与刘某某涉案作品相同或相似的表达。第二,刘某某的作品内容是否成为其表达主题和思想的表现形式,而高某某的作品中是否有相同和相似的作品内容。

就上述第一点。从刘某某指控的抄袭对比表看,在高某某的涉案作品中除了个别通用词语外,并没有完整的句子与刘某某的作品相同或相似。从文字表达的层面看,高某某的涉案作品不构成对刘某某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的侵犯。

就上述第二点。刘某某的涉案作品和高某某的涉案作品均是艺术理论研究的作品,该类作品的内容具有特殊性,作品的内容多是抽象的概念和体系,作品思想的表达形式和作品的思想难以区分。通常情况下,此类作品的两者之间,如果文字的表达不一致,存在侵权可能基本不存在。具体到本案,如果更进一步对刘某某涉案作品的具体结构和内容以及高某某涉案作品的具体结构和内容对比,可以看出以下几点:第一,从作品内容看,刘某某主张权利的三部作品内容较少,均在2000字左右,主要内容是论述“纽式艺术”和“象象主义”,高某某的作品一部是10万字,另一部是3万余字,作品内容远多余刘某某主张权利的三部作品,主要内容是意派论及分析,两者对比存在较大差异;第二,从作品结构看,从刘某某列表的主张抄袭的9个部分都是概念和符号的对比,而这9个部分并不对应刘某某作品的完整结构,而是刘某某作品中的部分概念和内容,因此以此9个部分与高某某的作品作对比,不论对比结论是否相似都不能得出两者之间文章逻辑结构相同的结论。由此,在第二个层面上看,刘某某主张的著作权侵权亦不成立。

由于刘某某对高某某的主张不成立,刘某某基于该主张向广西师范出版公司和哈尔滨工程出版社提出的主张,相应也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杨惊晖

人民陪审员付朝晖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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